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民初1654号
原告:***,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卿,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财富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庙村西中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史建红,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安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第三人史建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44.2966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95.153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五年以上利率,自2009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第三人史建红以被告安丰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公司发包的钢材物流中心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并交付**公司使用。工程总造价12390780.99元,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为据实结算基础上优惠2%,实际结算价格是1214.2966万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444.2966万元。自竣工交付之日200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是295.1538万元,共计欠付739.4504万元,史建红多次催款未果。2020年11月8日,史建红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因为该债权是**公司与安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他人无关;2.双方已就工程决算造价委托第三方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决算金额为9428323.62元,**公司已支付了780万元;3.该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
安丰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安丰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该债权属于安丰公司,第三人无权转让安丰公司的债权;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现在的安丰公司是在2012年购买的河南省安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是不知情的;4.第三人对外债务较多,存在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逃避履行其对外债务,该债权协议存在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史建红述称,涉案工程2008年6月份开工的,到2009年4月份竣工,竣工后**公司找的河南公正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工程决算,**公司单方和公正公司签的有协议,并且规定的有各项金额,之后**公司通知我结算的时候,我和**公司和第三方公正公司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同意由第三方公正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并且审计开始后,还没审计完,**公司单方将审计费用全部支付给第三方公正公司了,2009年后半年第三方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审计刚开始,**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屈强多次告知我,**公司已经研究决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不能超过1000万,原因就是他们公司原总经理退休了,退休之前定的这个涉案项目造价不能超过1000万,现在**公司新接手的项目经理就执行这个工程不能超过1000万元的决定,要是我同意1000万元以下,**公司马上让公正公司出审计决算报告,但是我没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安丰公司(乙方)签订《钢材市场工程决算送审协议》,约定乙方承建的十八里河**钢材市场工程已于2009年5月竣工,工程竣工决算乙方已编制完成,双方约定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竣工结算进行审计。二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印章,第三人史建红在乙方负责人项下签字。后第三人史建红(甲方、转让人)与原告***(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2008年以安丰公司名义承建**公司钢材物流中心工程,**公司未结清工程款约400万,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44.2966万元及利息,但未提供史建红与被告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本次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龙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