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男,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史永泉,系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红,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为种子经销户,双方在一起合伙做种子经销生意已有十年之久。2013年双方协商收购湖南稷子,由原告在陶乐收购加工湖南稷子,然后售给被告。被告承诺有多少要多少,不准原告向外出售。当时被告付给原告定金50000元,并将一台种子精选机顶30000元定金拉到原告家供原告无偿使用。双方协商好以后,原告开始收购湖南稷子,共收购160吨。被告只拉走20吨,用50000元定金抵顶货款,剩余不要了。因为当年湖南稷子行情不好,原告为了不将损失扩大,将剩余140吨以每斤赔0.2元的价格出售,共计损失80000元。这80000元损失为原告收购湖南稷子从银行贷款的利息。被告不信守承诺,违反协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严重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站将生产、销售、维权、打假湖南稷子牧草种子的独家代理权授权给被告,2012年-2013年初,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经常在平罗县陶乐镇非法经营湖南稷子牧草种子,被告多次要求平罗县农牧局种子执法大队对原告违法经营进行处理。平罗县农牧局种子执法大队经调查后,要求原告对已收购的湖南稷子只能作为饲料使用,不得买卖。2013年1月14日,原告给平罗县农牧局种子执法大队作出保证书,保证不再无证经营湖南稷子。后平罗县农牧局种子执法大队建议被告对原告已经收购的湖南稷子合格的种子可以收购一部分。被告为了保证原告出售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就将一台种子精选机拉到原告家,要求对其种子进行精选。2013年9月底,原告将种子精选结束后,被告又将精选机送至平罗县陶乐镇王家庄村四队樊志忠家。2013年10月、11月,原告将精选合格的种子分两次出售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将种子款全部给原告付清。2013年,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没有在陶乐协商收购加工湖南稷子种子,更没有向原告承诺过有多少要多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购货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遵守承诺,导致原告受到了损失。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质证,对该组证据其不予质证。
2.草原管理站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卖货,达到让原告赔钱的目的。银行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草原站笔录,其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了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经营湖南稷子种子的事实。对银行记录,只能证明2013年其给原告支付过种子款,这个事实其是认可的,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申请证人马秋和出庭作证,证明原告2013年收购农民的种子,2015年才给农民钱,原告赔钱的事实。
证人马秋和当庭陈述:原告发给我们种子,种成之后原告再把种子收走,按照2.1元一斤收的,但没有给我们钱,一直到今年才给我们钱。2013年收的种子,2015年给的钱。原告是2013年春天给我们种子种的。
证人马秋和的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经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与本案无关。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宁夏自治区草原站将湖南稷子种子的打假、经营等授权给被告的事实。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最长的期限为一年,与本案无关。
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经营湖南稷子,被告向草原站举报,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草原站作出书面保证,再不无证经营湖南稷子的事实。
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是其写的。当时是因为其证不全经营,但2013年其把证补全了,就可以经营了。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无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收购种子,被告也经营种子。2013年,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收购湖南稷子业务,被告将一台精选机送至原告处,后被告拉走20吨精选好的湖南稷子。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50000元。2013年,原告收购湖南稷子160吨,其余的湖南稷子,原告以低价出售给他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双方有口头协议,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是如何合作以及被告应对其收购的湖南稷子均应予以收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
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薄晓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