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永泉,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云,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农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西农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西农种子公司与***之间原有生意往来,大西农种子公司将其购买于2006年11月19日的精选机一台,拉到***家让其精选种子,后大西农种子公司将精选机给他人使用,***又将精选机拉回。大西农种子公司以盗窃报案至平罗县公安局,平罗县公安局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大西农种子公司索要,***不予返还,大西农种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精选机,赔偿擅自使用精选机折旧费、使用费及相应损失1万元。
另查明,在大西农种子公司、***生意往来中,只有本案一台精选机使用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大西农种子公司、***均认可现在***家存放的精选机是大西农种子公司所有,大西农种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故对大西农种子公司要求返还精选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西农种子公司主张的精选机损失1万元,因大西农种子公司、***的纠纷之前是在有关机关处理过程中,处理结果未出来,***暂未予归还,对大西农种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辩称的本案应是刑事案件,不应按民事起诉,因平罗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已明确不予刑事立案,大西农种子公司以民事案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辩称的该精选机是大西农种子公司用于抵顶双方生意中的定金,***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辩称的大西农种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西农种子公司返还精选机一台;二、驳回大西农种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大西农种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2013年9月底,***未经大西农种子公司同意,擅自将大西农种子公司的种子精选机拉到自己家中使用。大西农种子公司得知后当即报警,并派人阻止***使用种子精选机,要求其返还,但***拒不返还。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只能证明***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种子精选机。二、非法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2013年9月底,***私自拉走种子精选机后截止现在一直使用。***使用种子精选机产生磨损,且致使大西农种子公司无法进行种子精选业务,租用他人种子精选机收购种子产生损失。***应当赔偿1万元损失。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改判***赔偿大西农种子公司损失1万元。
***答辩称,***不同意返还涉案机器,史永泉找***一起做生意,***要求付10万元押金,史永泉同意了,并汇款5万元,余款用旧精选机一台作抵押,作价3万元,随后史永泉派该公司员工将该机器送到***家,***出具收条一张。***不应当赔偿大西农种子公司损失。精选机拉来的时候就是坏的,无法使用,至今闲置。大西农种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中大西农种子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用票据3张、押金票1张。证实大西农种子公司租赁宁夏西北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精选机1台,租赁时间为1年半,租赁费为18000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不认可该份证据,且该份证据系大西农种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他人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占有大西农种子公司所有的涉案种子精选机,属无权占有,***应当将涉案种子精选机返还大西农种子公司。大西农种子公司二审提交的租赁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履行,且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占有涉案种子精选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史永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大西农种子公司收购谁家的草种就将弄到谁家”,能够证实涉案种子精选机并无具体的计费标准,且大西农种子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占有期间使用涉案种子精选机。大西农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占有涉案种子精选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西农种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王正栋
审判员 魏聪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