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2292号
原告: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商城B区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史永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红,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沙苑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安恩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原告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农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沙苑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红、被告金沙苑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154元,合计1097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合同价款209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款5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付清,如违约须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金额2‰。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1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50000元,下剩60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总金额210600元无异议,对剩余货款60600元有异议,被告抵顶给原告价值35000元的红酒,只认可下剩25600元未支付;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不该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合同总款项209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款5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付清,被告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一个月以上运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二、《收条》一张、《发票》三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中苜2号4000公斤、沙打旺500公斤、糜子6000公斤,共计货款2095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上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给被告出具合计210600元的货款发票,该款项中包含了被告应当支付的运费11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三、银行回单3张。证明目的: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9年7月13日付款80000元,合计付款150000元,下欠款项60600元。被告对已支付150000元无异议,对下欠款项有异议,被告另外用红酒向原告抵顶35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清晰完整,上述证据中上有被告签字、盖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三方转账协议》二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均为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下剩货款60600元中有35000元已经用红酒抵顶给原告,被告账面挂账只下欠25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存在原件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两份协议中所书写的原告的名称以及在丙方中签字的人均与原告无关,红酒收货人既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也不是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35000元已经顶付给原告,故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形式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种子,合同总价款209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款50%(收货日期2014年4月26日,付款日期2014年5月26日),余款合同签订四个月内付清(2014年8月22日),运输费用买受人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由原告承担,买受人逾期付款一个月以上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2‰)的违约金,其他损失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原告支付运输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于2019年7月13日付款8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予以佐证,该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已逾期支付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用红酒向原告抵顶35000元货款。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提交的《三方转账协议》、《证明》、《收据》中未有原告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亦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签字的案外人杨志明、雷新宁不予认可,另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形式(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剩货款60600元(209500元+1100元-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点2: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9154元,被告抗辩不应计算利息,因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约定“其他损失另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计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80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金沙苑生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货款60600元、逾期利息38052元,合计986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已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原告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128负担元,被告内蒙古金沙苑生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学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