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

宁夏某种子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1075号 原告:宁夏某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宁夏某种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种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种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种子款19329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3年5月4日资金占用费2538元,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苜蓿种子657.72公斤,每公斤75元,金额共计46329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种子,次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9年10月15日前还款,此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货款,剩余部分未偿还。因多次催要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但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交至我院,其辩称种子款已全部支付完了,转给了原告公司指定的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苜蓿种子657.72公斤,每公斤75元,金额共计46329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种子。201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西农苜蓿种子款49329元,此款2019年10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员工***货款30000元,***于2020年10月5日、2020年11月8日将该笔货款陆续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于2020年6月11日从原告公司离职。被告张某某通过***微信陆续转账给***9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张某某并不相识,其供货付款均是通过其公司员工***,且***离职后,原告并未通知到被告张某某。同时,经本院电话询问***,其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张某某通过***转账给自己的19500元就是用来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只是自己与原告之间有纠纷,自己将案涉货款扣下并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苜蓿种子后,被告陆续将案涉种子款转账支付给原告公司员工***,即便***离职,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被告按照既往的交易习惯向***付款并无不妥,且经本院询问,***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种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元,由原告宁夏某种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