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4民初3073号
原告:宝鸡市金汇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宋满勋,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升、李耀红,公司员工。
被告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陇县。
负责人:田鹏飞,任经理。
被告: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法定代表人:曹建林,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飞,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原告宝鸡市金汇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星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升、李耀红,被告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负责人兼建星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星建司及其机械分公司支付油款307017元,并从2019年7月24日至款清之日按照LPR的4倍承担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多次在原告陇县加油站购买燃油,累计拖欠油款30701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星建司及其机械分公司辩称,拖欠油款307017元属实,但购买燃油的是陇县丰田果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他们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拖欠油款307017元属实,他既是建星机械分公司员工,也是陇县丰田果品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购买燃油的是陇县丰田果品有限公司。他在油款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多次在原告位于陇县的加油站购买燃油,累计拖欠油款3070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收款收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拖欠油款合计307017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应当支付原告油款。原告主张购买燃油的是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理由是经手人***系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田鹏飞的相关信息。被告建星建司及其机械分公司、***辩称购买燃油的是陇县丰田果品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补充提交了2020年4月9日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满勋付款50000元的明细详情,业务摘要为支付柴油款。被告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经过质证,对该付款明细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购买原告燃油的主体系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建星建司承担,原告请求建星建司及其机械分公司支付油款3070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油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供油结束之日(2020年5月14日)即欠款确定之日付至款清之日,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建星建司机械分公司员工,其向原告购买燃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且原告也未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建星建司及其机械分公司辩称应由***个人支付油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汇丰石油有限公司油款307017元,并从2020年5月14日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金汇丰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计2952元,保全费2054元,由被告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奋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田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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