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曾用名袁之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辉,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崇文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72215505836。
负责人:闫保善,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城关镇汭园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7732652119W。
法定代表人:曹建林,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陕03执35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宝鸡中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陕03执3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经过财产调查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院(2021)陕03执3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证明被执行人建星四分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生效的宝鸡市仲裁委(2021)宝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义务,即不能清偿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及仲裁费共计5862992.95元以及迟延期利息,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将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2021)陕03执351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能成立,被执行人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被执行人对陇县城关镇新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900余万元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已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仲裁裁决出来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就可实现。
第三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第三人公司性质是股份制公司,是个松散型企业,总公司与各分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分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总公司无关。2、宝鸡市仲裁委(2021)宝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也未裁决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且被执行人已向陇县城关镇新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主张债权,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陇县城关镇新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宝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44962.28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268930.67元。四、本案仲裁费56437元,由申请人承担7337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491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合计5862992.95元,由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
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陕03执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19707.95元(含执行费56715元);二、如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时,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陕03执3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除已执行的财产外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院(2021)陕03执3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建林,注册号为610327100000187,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成立,负责人为闫保善,注册号为610327200001145,隶属企业名称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陕03执35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该案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21)陕03执3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共计973689元后,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现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查明事实,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其总公司与各分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分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分公司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总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该协议为内部约定,对申请执行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称其对陇县城关镇新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900余万元的债权,可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该案虽在宝鸡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但并未裁决,该笔债权能否得到确认并不确定,被执行人应当依据本案执行依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陕03执35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陕03执35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白永世
审 判 员  石霖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白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