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葛小利诉被告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陇民初字第00694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宝鸡市陈仓区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保定,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建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陇县建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我和其他几个工人受雇于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在陇县县城东门口工地安装塔吊。在安装塔吊过程中,我从塔吊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小肠挫伤等。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次受伤,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不闻不问,也未给予任何赔偿。我认为,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应该承担相关经济损失。故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853.42元,误工费18200元,陪护费3834元,残疾赔偿金1459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6987.42元。
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辩称,原告称其与其他几个工人受雇于我公司的事实是虚构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将位于县城东门口工地的塔吊安装工作承揽给**,原告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安装塔吊过程中摔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假使原告诉称的事实是真实的,我公司是获取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陇县建星公司辩称,原告既未向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提供劳务,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就是原告的事实请求成立,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有能力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受**邀请到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位于陇县县城东门口的建筑工地安装塔吊,5月20日13时许,在安装塔吊的过程中,因天雨湿滑,致原告***从塔吊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肠系膜挫裂伤、小肠挫伤、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4549.6元。后因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6月3日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陈旧性髌骨骨折、脾脏切除术后、反应性血小板增多症,支出医疗费13444.62元,支出门诊医药费796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取除内固定)4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和鉴定期间,经核定支出交通费660元。
另查,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将其塔吊安装工程以9500元的价款承包给**,**叫原告安装塔吊,每天工价2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身份证,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书,工商登记档案,调查笔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应**邀请,到陇县为其承揽的给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塔吊安装工程干活,**以每天200元的价款给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不是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故原告以给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将塔吊安装工程承包给**,未严格审查**的资格、资质,有选任过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是被告陇县建星公司的分支机构,为非法人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陇县建星公司对被告陇县建星第六分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中,住院医疗费支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门诊医疗费经核定为796元;原告要求的按受伤时**给其支付的每天200元工价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可按每天60元酌情认定,误工天数酌情确定为91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依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护理天数为53天,护理标准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合法,计算天数有误,以其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经核定为660元;原告要求按城市居民计赔残疾赔偿金,虽提供了购房合同,证明在宝鸡市有住房,但提供的与宝鸡市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协议已经过期,不足以证明其在宝鸡市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8790.22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2120,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0224元,合计84744.22元的30%即人民币25423.27元,其余70%即人民币59320.95元由***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负担3188元,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