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南园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区春兴轮胎修理部诉克拉玛依南园责任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克民二初字第(735)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春兴轮胎修理部,住所地:克拉玛依区东外环路260号。
经营者:凡春兰,女,汉族,44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45岁,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南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昆仑路32-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知勤,女,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57岁,系该公司小车队队长,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小兵,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区春兴轮胎修理部诉被告克拉玛依南园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克拉玛依区春兴轮胎修理部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克拉玛依区春兴轮胎修理部以双方纠纷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克拉玛依区春兴轮胎修理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区春兴轮胎修理部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