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金石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闫允璋,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闫允璋,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族,职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红彩因与原审第三人闫允璋、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称:2018年9月29日通过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这是错误的。本案中并没有850万元进入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号,也就不可能有第三人账号偿还上诉人850万元的事实,一审此认定没有证据支持。银行贷款时,放款、收款流程是银行确定放款时,系统内部会自动生成一个针对本笔借款人的专用贷款账户,将发放的贷款从总账中独立出来进入这个内部账户,然后从这个内部账户中转入借款人开立的正式存款账户,完成放款。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应当是借款人将款项存入自己的存款账户,借款人出票转帐给银行,银行将该钱款划入内部的贷款账户,完成还款。上诉人因为改制的需要,让改制中欲成为新股东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购买不良贷款,调整帐表,以便符合改制的指标要求,成立了股东购买不良专户(列为应付款),如果改制不成功则退回所有资金,购买不良贷款不生效。本案中,由上述应付款账户出资850万元,划入本案贷款账户,完成了账务处理。资金并没有进入过第三人康源公司的存款账户,第三人康源公司存款账户没有收到过任何资金,也不可能了结原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可能和上诉人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第三人康源公司存款账户没有资金往来、没有银行流水的情况,武断认定通过第三人账户还款,是不符合事实的。二、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上诉人的内部账务处理行为是自身的内部行为,没有告知第三人也没有要求第三人配合,更没有与第三人的存款账户发生关联,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消灭和重新建立与第三人的借款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民法总则的规定。2、上诉人是通过内部债权转让的方式,由股东出资将此笔贷款平账。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股东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第三人,对第三人没有生效。第三人仍然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和承担抵押责任。即使权利转移给了股东,股东同时享有主债权的抵押权,对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享有优先权。综上,一审判决将内部贷款账户等同于第三人存款账户,将上诉人自身内部账务处理行为等同法律行为,是事实和法律的双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王红彩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850万元本金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85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有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借款抵押担保登记确认的担保物权仅涵盖本金,并未约定利息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利息属一般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利息也具有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通过第三人得到清偿,债权归于消灭,债权利息依法不能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已经丧失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此时,应是第三人申请加入诉讼程序。原审诉讼中,第三人并未申请加入诉讼程序,但原审法院依旧确认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既未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也未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未准确适用法律,进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方有主体资格,因为有借款发放,有抵押登记,未还款尚欠850万元及利息,是利害关系人,该执行案件已移送新乐法院并案执行,当然具有主体资格。
闫允璋、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原告对石家庄市康源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享有抵押权,对执行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本金850万元,利息1992536.56元);2、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石家庄市康源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属泉区人河镇正同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予以公证,赋予《企业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同日,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作为《抵押合同》组成部分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显示,抵押物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16234.12平方米;评估价值:1379.9万元;抵押情况:无。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予以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50万元。
2016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4523876元及利息,闫允璋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查封了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李村土地所,再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登记时,查询到该宗土地为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金额为480万元。
2016年9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王红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查封了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两个案件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做出了2016冀01**执1256-2/125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该地块,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在京东网公开拍卖,邵学哲以最高价竞买成交,2017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为其出具了成交确认书。
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2018年7月24日出具证明:“经查询,2016年3月30日,我局根据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和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就鹿泉市大河镇孟同村土地,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编号为石鹿他项(2016)第50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6年7月28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时,以上土地已经存在上述抵押登记。根据上级部门工作要求,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2016年4月28日以前形成的登记簿,我局正在逐步的录入现在使用的不动产系统。在录入生成电子介质的工作没有全面完成之前,对于2016年4月28日以前形成之前的登记簿,纸质介质的不动产登记簿是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以2018冀01**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鹿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2017冀01**执1464号),2017年12月31日撤回执行申请。
经查询,2018年9月29日,通过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偿还原告借款850万元,尚欠利息1992536.56元。原告称该款系原告所出,用途注明“鹿泉联社其他应付款-购买不良资产”,交易类型为“对公/内部账”。
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企业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他项权证、贷款收回凭证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登记在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及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虽然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的电子介质中没有该登记,但在纸质介质中存在,而电子介质并非唯一的介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29日,原告以购买不良资产名义通过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850万元,原告以购买不良资产名义通过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850万元后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850万元没有设立新的抵押,不再享有优先权。综上,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992536.56元,该利息原告享有对涉案土地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基此,原审判决为: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涉案土地拍卖款中1992536.56元(借款850万元的利息)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均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购买不良资产的形式通过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85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欠付利息外,原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购买不良资产方式通过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该850万元本金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所设立的抵押权亦同时归于消灭,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执行标的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购买不良资产系其内部财务处理行为,并未偿还原审第三人850万元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并未消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王红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