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玉环路交叉口西南角中环国际4号地铁。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协神乡网村中华大街西1区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彩,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闫允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闫允璋,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王红彩、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闫允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欢、被上诉人给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上诉人王红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原审被告闫允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184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改判:1、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84执异5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责令新乐市人民法院终止对石家庄市康源贸易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的执行;三、依法确认上诉人对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享有抵押权,对该块土地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泉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康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鹿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向原审被告康源公司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审被告康源公司与案外人鹿泉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以本公司位于鹿泉区,土地证号为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就抵押物到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均已生效。2018年12月25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8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社应当享有优先偿权。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8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外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社对于案涉标的物具有排他的优先偿权。2018年12月28日,案外人鹿泉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康源公司的债务自签订协议之日转让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案外人鹿泉信用社将自己的合法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转让给本案的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债务人康源公司对于该转让行为没有异议,并同意按2018年12月28日,鹿泉信用社与上诉人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自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之日起,已合法取得对原审被告康源公司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之规定,上诉人取得对康源公司的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本案涉案标的物的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取得案外人对原审被告康源公司享有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对于该笔债权担保物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虽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终4033民事裁定书认定了“上诉人鹿泉信用社通过购买不良资产的方式通过原审第三人康源公司的账户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该850万元本金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所设立的抵押权亦同时归于消灭,上诉人鹿泉信用社对于执行标的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但是该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并没有矛盾之处,案外人鹿泉信用社已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上诉人,对于案外人鹿泉信用社来说,因其已转让自己的权利义务,当然已丧失对标的物的抵押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的规定,案涉债权并没有消灭,而只是依据法律规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自然取得了案涉标的物的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给力公司、王红彩答辩称,一、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二、上诉人所称的抵押权来源于其与鹿泉信用社不良资产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于鹿泉信用社诉被上诉人执行异议案件期间,该案中鹿泉信用社并未提及不良资产转让一事,协议书系在鹿泉信用社败诉后才出现,与鹿泉信用社诉讼观点不能自圆其说,转让协议无真实性可言。鹿泉信用社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该债务已经消灭,并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033号裁定书确认,鹿泉信用社与康源公司850万元本金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所设立的抵押权亦同时归于消灭。原始权利已消灭,其就抵押物不享有权利。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定效力,不能推翻。上诉人认可(2019)冀01民终4033号案件已生效,有法律效力,但是以《担保法》否定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抵押权消灭的事实,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请求维持原判。
康源公司、闫允璋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宇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贵院作出(2019)冀0184执异52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终止对石家庄市康源贸易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的执行;三、依法确认原告对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享有抵押权,对该块土地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9日鹿泉信用社与被告康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源公司向鹿泉信用社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康源公司以自己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两份合同均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证处予以公证,赋予了该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10月20日鹿泉信用社向鹿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2017年12月31日撤回执行申请。
2016年7月28日本院审理的给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彩)与康源公司、闫允璋、王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6)冀018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源公司退还给力公司保证金4523876元及利息,闫允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查封了康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2016年8月4日本院审理的王红彩与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6)冀018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源公司偿还王红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查封了康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以上两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6)冀0184执1256-2/125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买卖该地块,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京东网公开拍卖,邵学哲以最高价竞买成交,2017年11月10日本院为其出具了成交确认书。
鹿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冀0184执异3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鹿泉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2月25日本院以(2018)冀018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鹿泉信用社对涉案土地拍卖款中1992536.56元(借款850万元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后鹿泉信用社、给力公司、王红彩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29日鹿泉信用社以购买不良资产的形式通过康源公司账户偿还康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该850万元本金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所设立的抵押权亦同时归于消灭,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鹿泉信用社对执行标的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冀01民终4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18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鹿泉信用社的起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外人宇军公司提出其于2018年9月28日与鹿泉信用社、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签订了《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购买不良资产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宇军公司作为鹿泉农商银行发起人,拟认购鹿泉农商银行8000万股股份,并自愿购买鹿泉农商银行不良资产8000万元。宇军公司称,不良资产8000万元中,其中包括康源公司的850万元借款。提供了不良贷款明细、业务凭证及进账单。被告给力公司、王红彩质证称,该证据与中院(2019)冀01民终4033号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与鹿泉信用社自身在原诉讼中的陈述和上诉所认可的事实相矛盾。
宇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法院终止对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确认宇军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拍卖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冀018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2019年8月27日原告宇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拍卖成交后,鹿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原告宇军公司与鹿泉信用社签订了《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购买不良资产协议书》,鹿泉信用社就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的(2019)冀01民终4033号裁定书查明认定,鹿泉信用社与康源公司850万元本金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所设立的抵押权亦同时归于消灭。现原告宇军公司以签订购买鹿泉信用社不良资产协议,债权已转让给自己为由,要求终止对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确认宇军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拍卖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院已生效的(2019)冀01民终4033号裁定书查明认定,2018年9月29日,鹿泉信用社以购买不良资产的形式通过原审第三人康源公司账号偿还第三人康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所设立的抵押权亦同时归于消灭,鹿泉信用社对执行标的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宇军公司以签订购买鹿泉信用社不良资产协议,债权已转让给自己为由,要求终止对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确认宇军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拍卖款优先受偿权,鹿泉信用社对执行标的就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和优先受偿的民事权益,上诉人即使购买了鹿泉信用社的该笔不良资产,当然也不具有对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和优先受偿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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