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84执异52号
案外人: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与槐安路交叉口西南角中环国际*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亚,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乐市协神乡王村。
法定代表人:**彩,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彩,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金石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闫允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闫允璋,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塑胶公司)、**彩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闫允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1.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石家庄康源贸易位于石家庄市××区大河镇孟同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的执行;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对石家庄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大河镇孟同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享有抵押权,对该土地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企业欠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向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以本公司位于鹿泉××大河镇孟同村,土地证号为鹿国用(2014)第02-26**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就抵押物到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贵院在执行被申请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时,于2016年8月4日查封了石家庄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并且于2017年10月10日将涉案标的物拍卖。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石家庄鹿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自签订之日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已取得了案外人对被申请人对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贵院查封并拍卖涉案土地属于错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彩的答辩意见,案外人宇军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闫允璋,经本院送达异议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9日,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鹿泉信用社)与石家庄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康源公司向鹿泉信用社借款8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证处予以公证,赋予《企业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同日,鹿泉信用社与康源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康源公司以自己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大河镇孟同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16234.12平方米;评估价值:1379.9万元;抵押情况:无。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公证处予以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鹿泉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康源公司支付借款850万元。2017年10月20日,鹿泉信用社向鹿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2017冀01**执1464号),2017年12月31日撤回执行申请。
2016年7月28日,本院在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彩)与康源公司、闫允璋、王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查封了康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李村土地所,在向石家庄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登记时,查询到该宗土地为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金额为480万元。2016年9月1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冀018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源公司退还给力公司4523876元及利息,闫允章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8月4日,本院在审理**彩与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当事人申请查封了康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2016年9月1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冀018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源公司偿还**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两个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6)冀0184执1256-2/125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买卖该地块,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京东网公开拍卖,邵学哲以最高价竞买成交,2017年11月10日本院为其出具了成交确认书。
2018年7月24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经查询,2016年3月30日,我局根据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和石家庄市鹿泉区农村信用联社的申请,就鹿泉市大河镇孟同村土地,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编号为石鹿他项(2016)第50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明书》。2016年7月28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时,以上土地已经存在上述抵押登记。根据上级部门工作要求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2016年4月28日以前形成的登记薄,我局正在逐步的录入现在使用的不动产系统。在录入生成电子介质的工作没有全面完成之前,对于2016年4月28日以前形成的登记薄,纸质介质的不动产登记薄是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2018年4月10日,鹿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冀0184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鹿泉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冀018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鹿泉信用社对涉案土地拍卖款中1992536.56元(借款850万元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鹿泉信用社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查明认定,2018年9月29日鹿泉信用社以购买不良资产的形式通过康源公司账号偿还康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该850万元本金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所设立的抵押权亦同时归于消灭,鹿泉信用社对执行标的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冀01民终4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18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驳回鹿泉信用社的起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次异议中,案外人宇军公司提出其于2018年9月28日,与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签订了《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购买不良资产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宇军公司为鹿泉农商银行发起人,其自愿认购鹿泉农商银行8000万股股份,并自愿购买鹿泉信用社不良资产8000万元,并提交了该协议书。
本院认为,案外人宇军公司与鹿泉信用社签订《石家庄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购买不良资产协议书》时,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已拍卖完毕,正在鹿泉信用社对该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在本次异议之前,没有证据表明鹿泉信用社、宇军公司曾向执行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法院及康源公司告知签订有该协议,该协议内容亦未显示收购的不良资产涉及被执行人康源公司,不能证明与执行标的具有关联性。并且,鹿泉信用社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033号民事裁定查明认定,鹿泉信用社与康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所设立的抵押权亦同时归于消灭。案外人宇军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宇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段惠英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