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84民初2202号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泉区海山大街与会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军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民,该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协神乡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允璋,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石家庄市。
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金石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闫允璋,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闫允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闫允璋因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原告对石家庄市康源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享有抵押权,对执行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本金850万元,利息1992536.56元);2、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石家庄市康源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属泉区人河镇正同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予以公证。同日,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作为《抵押合同》组成部分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显示,抵押物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16234.12平方米;评估价值:1379.9万元;抵押情况:无。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予以公证。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50万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将上述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石鹿他项(2016)第50号。借款到期后,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以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闫允璋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冀0184民初2134、2228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2016)冀0184民初2134、2228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4执1256-2/12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的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买受人邵学哲所有;买受人邵学哲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4月14日,原告依法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提供《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土地登记卡》等相关证据要求停止对案件的执行,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评估、拍卖,且对于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8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且抵押财产业已办理抵押登记,遂原告对于抵押财产,即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字第02-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新乐市人民法院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格。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石家庄市康源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的执行;请求确认原告对石家庄市康源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享有抵押权,对执行款项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抵押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权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所以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对涉案土地进行网络登记。但新乐法院在对涉案土地办理查封时,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土地评估前、拍卖前,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网络登记显示仅有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一个抵押权人,未查询到原告的抵押登记信息,所以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抵押合同未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即便成立也只是一个债权的优先权并非是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一个实际支配权,并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或者交付,所以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答辩人对按涉土地的强制执行,所以原告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并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由法院执行程序来解决;4、第三人已经通过原告处的账户成功清偿债务,原告享有的主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闫允璋述称,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50万元属实,用我公司土地做了抵押并公证。我公司欠被告款项也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予以公证,赋予《企业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同日,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作为《抵押合同》组成部分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显示,抵押物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16234.12平方米;评估价值:1379.9万元;抵押情况:无。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予以公证,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850万元。
2016年9月12日我院作出2016冀0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4523876元及利息,闫允璋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我院于2016年7月28日查封了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李村土地所,再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登记时,查询到该宗土地为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金额为480万元。
2016年9月12日我院作出2016冀0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中我院于2016年8月4日查封了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两个案件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做出了2016冀01**执1256-2/125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该地块,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在京东网公开拍卖,邵学哲以最高价竞买成交,2017年11月10日本院为其出具了成交确认书。
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2018年7月24日出具证明:“经查询,2016年3月30日,我局根据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号:鹿国用(2014)第02-2603号)和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就鹿泉市大河镇孟同村土地,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编号为石鹿他项(2016)第50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6年7月28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时,以上土地已经存在上述抵押登记。根据上级部门工作要求,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2016年4月28日以前形成的登记簿,我局正在逐步的录入现在使用的不动产系统。在录入生成电子介质的工作没有全面完成之前,对于2016年4月28日以前形成之前的登记簿,纸质介质的不动产登记簿是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以2018冀01**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鹿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2017冀01**执1464号),2017年12月31日撤回执行申请。
经查询,2018年9月29日,通过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偿还原告借款850万元,尚欠利息1992536.56元。原告称该款系原告所出,用途注明“鹿泉联社其他应付款-购买不良资产”,交易类型为“对公/内部账”。
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企业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他项权证、贷款收回凭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该合同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登记在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及本院查封之前,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虽然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的电子介质中没有该登记,但在纸质介质中存在,而电子介质并非唯一的介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29日,原告以购买不良资产名义通过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850万元,原告以购买不良资产名义通过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850万元后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850万元没有设立新的抵押,不再享有优先权。综上,第三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992536.56元,该利息原告享有对涉案土地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涉案土地拍卖款中1992536.56元(借款850万元的利息)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建强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