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84执异34号
异议人(案外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军悌,职务理事长。
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彩,公司经理。
地址:新乐市。
申请执行人:王红彩,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红彩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184执1256-2/1257-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对拍卖标的物款项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红彩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拍卖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字第02-2603号),并将该拍卖款项用于执行扣划。异议人认为贵院该执行行为存在错误。
一、2016年3月29日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办理抵押担保贷款850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由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鹿泉区土地(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字第02-2603号)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且异议人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石鹿他项(2016)第50号)。另外,在《抵押合同》后附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明确显示:已设房地产抵押情况为无。上述《企业借
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由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予以公证。
2018年4月12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为异议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同的抵押权为第二顺序抵押。故此,异议人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先于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
二、2016年3月29日,异议人在与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委托石家庄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字第02-2603号)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379.9万元。然而,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河北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华丰估字第w20170601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土地使用权价值为413.97万元;地上附着物价值为593.41万元。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程序中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与其实际市场价值相差数额巨大,明显不合理。故此,请求重新评估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字第02-2603号)。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1、法院依法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红彩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请求重新评估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字第02-2603号);3、将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项
优先偿还该公司拖欠异议人的贷款本息。
申请执行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诉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答辩人申请新乐市人民法院对康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新乐法院受理保全申请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康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的16234.1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土地证号:鹿国用(2014)字第02-2603号)。法院在查封时,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查封时,查询到2016年4月14日该宗土地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480万元,并在该局办理他项权登记,未查询到其他抵押登记,随后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为新乐法院办理了查封手续。
答辩人诉康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乐法院
作出判决后,答辩人依法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评估、拍卖时法院进行多次查询,并没有异议人的抵押登记信息。异议人提出是康源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贷款,3月30日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但是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了法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视为没有设立,同时抵押合同也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根据以上规定,登记是一种对外的明示、公开行为,所以才产生排他效力,但因为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没有登记,即便异议人办理了抵押,自然也不能产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利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异议人提供的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证明可以看出,异议人的抵押登记属于后补信息,不能以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资格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答辩人。对于未登记的行为,异议人可以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要求其行政赔偿,但不能影响本案的执行。另外,新乐市法院不仅在封了土地,还查封了地上建筑物,执行评估时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了评估,康源公司的地上建筑物是在上地使用权抵押给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以后新增建筑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建设用地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应作为康源公司的无抵押财产予以执行。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经通知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执行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红彩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冀018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河北给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452387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作出的(2016)冀018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执行人王红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二案件,在审理期间分别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了(2016)冀0184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2016)冀0184民初213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土地证号为(2014)字第02--26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了查封,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7月28日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鹿泉区国土资源局李村土管所,在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登记时,查询到该宗土地为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480万元并在该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无其他抵押担保和查封。在执行本院(2016)冀018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18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做出了(2016)冀0184执1256-2/12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土地证号为(2014)字第02--26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本院委托河北华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在京东网公开拍卖,邵学哲以最高价竞买成交,2017年11月10日本院为其出具了成交确认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18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84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184民初2134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184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书、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出的情况说明、抵押权登记信息、本院为邵学哲出具的成交确认书、本院送达回证相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权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执行标的物虽然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的情况说明称,2016年3月30日我单位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联社办理了鹿国用(2014)字第02--26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但本院2016年8月4日、2016年7月28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查封登记时,该局网络登记只有显示该宗土地为河北华控担保有限公司抵押。该局出具的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鹿国用(2014)字第02--26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系补录,但未提供补录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时间。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鹿泉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该局在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鹿国用(2014)字第02--26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未录入网络登记公示前,属于登记在办理过程中,抵押权尚未设立,同时抵押合同也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鹿泉区国土资源局在本院将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康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了查封后进行补录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本院本案执行标的物不产生抵押权,抵押合同无效,故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书如下:
驳回异议人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书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本院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张连社
人民陪审员 陈宇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