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12执308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孔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112民初2063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17031016.4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协商,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同意按被执行人江苏申模数字化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分期履行,并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债权实现的方式。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112执30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光跃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