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1736号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东,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蒙古路104弄12号第四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成。
被告: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工业园区盛丹路6号。
被告: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工业园区盛丹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明。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邦杰,男,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成,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祥玉,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弄**号****室,现住江苏省。
被告:蔡佩根,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弄*号***室,现住江苏省。
被告:贾年宝,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显,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康,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聪,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荣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周邦杰、周华成、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东,被告亚荣公司、周邦杰、周华成、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被告龙显、江祥玉、蔡佩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富公司应付利息740.3999万元,扣除被告亚荣公司已给付的300万元,被告新城管委会还应给付利息440.3999万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联富公司、被告亚荣公司共同给付违约金1592.88万元,被告周邦杰、周华成、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在各自认缴未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加快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湖综合开发,被告新城管委会引进联富公司进行谷阳湖开发,联富公司为履行支付新城管委会前期拆迁等资金的承诺,特邀请原告启安公司带资参与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工程。为确保资金安全经被告联富公司同意,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签订了《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框架协议》【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约定,由原告直接汇入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实力保证金至新城管委会指定的账号,该资金作为联富公司支付新城工程前期资金。协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8‰计算,如工程项目不能按时开工建设,半个月内由新城管委会全额退还实力保证金及利息,如不能保证按时退还保证金,延迟半个月以上按照每天0.8‰支付违约金,被告市政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4000万元保证金汇入新城管委会指定的账户。
2015年5月29日,新城管委会出具了关于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的补充说明,说明4000万元保证金延期到2015年6月底前本息归还原告,衍生事项由谷阳湖综合开发“亚荣”公司处置,但该补充说明也没能履行。2015年11月6日,由被告亚荣公司与原告对徒新服字(2014)第6号的项目工程签订了所谓的“三方协议”,因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或亚荣公司的原因造成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工程未能开工建设,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亚荣公司代替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归还原告的保证金、利息及相应违约金,具体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30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7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1000万元、2016年2月7日前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如被告亚荣公司不能履行还款计划,则由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实行还款计划,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最终该“三方协议”还是没有履行。
因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项目未能开发建设,被告联富公司对原告做出承诺: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新城管委会代其支付。
此后,原告与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签订了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徒新服字(2014)第6号《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框架协议》,由被告新城管委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本金2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2017年春节前返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利息由被告联富公司与原告结算,新城管委会予以配合,如果利息未能达到原协议约定的月息8‰,则利息差额部分由新城管委会补差,但新城管委会补差部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方面由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结算。
2015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亚荣公司支付的款项300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新城管委会的还款1000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新城管委会的还款1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新城管委会的还款8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新城管委会的还款200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收到新城管委会还款1000万元。
2017年3月15日,被告联富公司、亚荣公司、新城管委会签订了关于《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徒新字(2017)服第2号项目终止协议书,在该协议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应付利息、损失赔偿款及违约金等的支付及责任由被告联富公司、亚荣公司承担,或者由被告新城管委会承担支付责任后向被告联富公司和亚荣公司追偿。
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邦杰、周华成设立了被告亚荣公司;2014年11月18日,被告周邦杰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江祥玉,被告周华成将9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蔡佩根并达成了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8日,被告亚荣公司的股东由周邦杰、周华成变更为江祥玉、蔡佩根;2016年5月15日,被告蔡佩根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贾年宝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2016年5月30日亚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2016年6月21日,被告蔡佩根将6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龙显,被告江祥玉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龙显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2016年6月22日亚荣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贾年宝、龙显;2016年9月21日,被告贾年宝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康,被告龙显将7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王聪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2016年9月23日亚荣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康、王聪。上述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应在注册资本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截至目前,被告给付利息7403999元,原告收到被告亚荣公司已给付的300万元,被告新城管委会应给付利息4403999元(该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522458.34元);被告联富公司、亚荣公司应共同给付违约金15928800元。综上,原告根据民诉法、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亚荣公司、周邦杰、周华成、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共同辩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且被告亚荣公司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已经给付的300万元款项的法律责任,该款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表明,原告在未取得对被告亚荣公司的胜诉判决,未对亚荣公司强制执行,不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放弃对被告联富公司请求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承担利息差额支付义务,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原告与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新城管委会承担利息差额的前提首先是该利息应当全部由被告联富公司给付原告,只有在联富公司给付不足的情况下,新城管委会才有义务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义务。2.根据这一约定,实质上新城管委会在一定范围内对联富公司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承担一定范围内的利息给付义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利息差额的给付义务。3.被告市政公司虽然在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合同中承担保证人角色,在原告与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终止安置房建设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市政公司对新城管委会的本金和一定范围内的利息差额的给付义务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存在双重免责的事由,而被告新城管委会由于前述第2项答辩意见的原因免责。
被告江祥玉、蔡佩根辩称:其均系代替被告周邦杰、周华成而持股,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被告联富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0日,原告启安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城管委会(甲方)、市政公司(丙方)就“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约定:1.为了加快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委会安置房工程建设,促进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甲方通过合法程序邀请乙方参与建设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乙方作为本项目施工主体,按甲方要求实施建设项目;丙方作为担保方,在甲方不能履约时,代甲方按照合同履约,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甲乙丙三方达成框架协议。2.工程概况:项目总用地500亩左右,一期用地200亩左右,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具体方位以规划方案图为准。3.合作原则:甲方依法邀请乙方作为项目施工方,乙方采用总承包模式组织施工,按施工图设计和双方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建安费;甲方负责项目所有前期工作,使之具备开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工程配套服务、施工环境协调,并负责对该项目立项的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实力保证金,于2014年5月22日前汇至甲方指定账户(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账号),实力保证金以资金到账数为计息基数,以资金到账日为起息日,利率为每月8‰;实力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本金和利息。4.保证金及建安费用支付保证:甲乙丙三方确定,本项目的实力保证金退还及工程建安费用的支付,由市政公司进行担保,在甲方不能及时履约时,由该公司承担相应义务。5.违约责任:自实力保证金到账后6个月内项目开工建设13万平方,其余7万平方确保在2015年12月31日前开工,如项目不按时开工建设,半个月内全额退还实力保证金及利息,同时解除本协议中关于自实力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归还本息的约定;甲方承诺在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的前提下,除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外,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延迟半个月以上按每天0.8‰支付违约金;甲方作为协议主体,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减损的前提下,将由担保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作为协议主体,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在没有减损的前提下,将由其在镇江境内设立的公司、项目管理机构或者经甲方确认同意的乙方其他合作方享有和承担。6.其他: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甲乙双方未来签订本项目施工合同的依据,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且乙方的实力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承诺在后续项目及该项目其他配套项目实施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乙方实施。
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22日,原告转账支付3000万元至被告新城管委会账户;2014年5月30日,原告转账支付1000万元至被告新城管委会账户,同日,被告新城管委会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保证金”。
2015年5月29日,被告新城管委会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的补充说明。就第2条、第4款的内容做补充说明:该4000万元借款延期到2015年6月底前,本息归还给乙方。衍生事项由谷阳湖综合开发‘亚荣’公司处置。”
2015年11月6日,原告启安公司(乙方)与被告亚荣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以被告新城管委会和市政公司为甲方,但该协议并没有新城管委会和市政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徒新服字(2014)第6号项目建设协议书,乙方支付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至甲方,甲方当时承诺保证金到账后6个月内项目开工13万平方米,其余7万平方米待2015年12月31日前开工,到期不开工半个月内退还实力保证金及利息。现因甲方或丙方的原因未能及时开工,于2015年5月29日甲方新城管委会出具补充说明4000万元借款延期到2015年6月前归还本息,后也未兑现,现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因甲丙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丙方自愿代替甲方承担上述徒新服字(2014)第6号项目建设协议书中归还乙方保证金4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具体约定如下: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归还3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归还700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归还1000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归还1000万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和徒新服字(2014)第6号项目建设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2.丙方违约:如丙方不能按上述规定的还款计划履行,甲方有权终止原框架协议并追偿还款责任。3.甲方对丙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丙方不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则由甲方实行上述还款计划,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丙方义务履行完毕,如有任一期逾期未支付可由任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
被告联富公司还向原告启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上海联富公司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湖进行开发建设成立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因履行对新城管委会拆迁资金的承诺,邀请启安公司带资参与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项目的安置房建设工程,并于2014年5月20日由乙方与管委会签订(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书,启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30日将3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作为联富公司对管委会前期资金的承诺部分汇入新城管委会。现因甲方的原因,该项目迟迟无法正常开工,现联富公司向启安公司承诺: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书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由管委会代为支付,特此承诺”。
因案涉的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项目未能进行,原告启安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城管委会(甲方)、市政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1.为加快谷阳湖综合开发,丹徒新城管委会通过招商引资,引进联富公司进行谷阳湖开发,并于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徒新服字(2013)第9号】。上述协议签订后,联富公司为履行支付新城管委会前期拆迁等资金的承诺,特邀请启安公司带资参与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工程。为确保资金安全并经联富公司同意,2014年5月20日,甲方(新城管委会)、乙方(启安公司)、丙方(市政公司)三方签订了《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框架协议》【徒新服字(2014)第6号】。根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提供了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实力保证金,并于2014年5月22日汇至甲方,该资金作为联富公司支付新城的前期资金。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项目未能如期开发建设。2.现经甲、乙、丙方友好协商,原《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框架协议》【徒新服字(2014)第6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由丹徒新城管委会负责返还乙方缴纳的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3.具体还款方式为:①本金偿还计划:在2016年1月31日前,甲方偿还2000万元整;余款2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先行偿还1000万元,2017年春节前偿还1000万元(如果甲方资金状况良好,甲方力争尽快一次性偿还到位)。②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由乙方与联富公司进行结算,甲方配合。如最终乙方与联富公司未能结算,则由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如结算未能达到原协议约定标准(月息8‰),则利息差额部分由甲方进行补差,但甲方补差部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方面,甲方配合乙方与联富集团结算,甲方不承担偿还等其他责任。③计息时间:甲方可能承担的利息期限以乙方资金到账日为起息日,以甲方实际还款日为结算日。乙方与联富公司利息计算期限与甲方无关。
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亚荣公司支付给原告启安公司300万元;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31日、2017年1月18日被告新城管委会分别支付原告启安公司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
2017年3月15日,被告新城管委会(甲方)、联富公司(乙方)、亚荣公司(丙方)、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鉴证方)就“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签订《项目终止协议书》【徒新字(2017)服第2号】,约定:甲、乙双方为谷阳湖开发建设,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徒新服字(2013)第9号】《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2015年6月22日,乙方将其与甲方签订的谷阳湖项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至丙方名下,由丙方作为谷阳湖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同时承接乙方就谷阳湖项目此前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现三方协议同意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对谷阳湖项目协议及所有补充协议的履行。该协议中的“特别约定”第4项还载明:鉴于乙方为履行谷阳湖协议第八条关于前期资金到位的承诺,由乙方特邀了启安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土石方工程配套处(贾年宝)等单位带资参与谷阳湖项目开发(安置房建设)工程,并与甲方签订了有关施工项目协议,为此,在谷阳湖协议终止前或终止后:受特邀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合同款本金由甲方退还(甲方已经退还完毕),但如果发生受特邀单位向甲方追偿合同款的应付利息或损失赔偿款或违约金等情形,则该利息的支付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责任都由乙、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该利息和损失赔偿款以及违约金实际、合法发生时,直接从应退还给丙方的第2期800万元余款中扣付,或在甲方承担支付义务后向乙、丙方追偿;乙、丙方向甲方承诺:由乙、丙方在2017年6月底之前向甲方提供启安公司等单位分别出具给甲方的关于免除甲方承担可能发生的上述利息、损失赔偿款、违约金等义务的真实书面函件,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者延期退还丙方第2期800万元的余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城管委会暂扣了800万元应退还给被告亚荣公司的款项未发放。
另查明,被告亚荣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周邦杰、周华成;2014年11月18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蔡佩根受让周华成股权9000万元,江祥玉受让周邦杰股权1000万元,全部为未缴出资,于2024年8月30日出资到位。2014年12月8日,完成上述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5月15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蔡佩根将其持有的9000万元股权其中的3000万元转让给被告贾年宝。2016年5月30日,股东由蔡佩根、江祥玉变更登记为蔡佩根、江祥玉、贾年宝。2016年6月21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蔡佩根将其持有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龙显,江祥玉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龙显。2016年6月22日,亚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贾年宝、龙显。2016年9月21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贾年宝将其持有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康,龙显将其持有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王聪。2016年9月23日,亚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李康、王聪。以上所有变更前后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认缴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24年8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启安公司与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之后,因客观情形的变化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又签订了《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对终止合同履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终止协议”的约定,原告所缴纳的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由被告新城管委会负责返还,而关于该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的利息,则约定由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按照月利率8‰进行结算,被告新城管委会予以配合,且约定了如原告未能与被告联富公司结算,则由新城管委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现原告因与被告联富公司未能结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城管委会承担利息的给付义务。根据原告向被告新城管委付款的时间以及被告新城管委会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时间,以及双方在该终止协议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即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被告新城管委会共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52.2457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归还的1000万元利息为95.8083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归还的1000万元利息为96.7319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归还的800万元利息为93.1133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归还的200万元利息为24.9144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18日归还的1000万元利息为141.6778万元】。该利息总额扣减被告亚荣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的300万元,被告新城管委会还应支付的利息为152.2457万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8‰计算利息,不符合原告与被告新城管委会签订的终止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市政公司虽然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该协议也约定了自保证金到账后6个月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项目开工,在如期开工的情形下,被告应自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在未如期开工的情形下,归还保证金的期限为半个月内全额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同时解除本协议中关于自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归还本息的约定,因本案系未如期开工的情形,即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期限届满后的半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保证金本息,据此计算原告至迟应当自2014年12月16日起的6个月内依照《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的规定向被告市政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关于担保时限的规定;且原告后来在签订《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时,也没有再要求市政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对该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签订的《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新城管委会不承担偿还责任,而是约定由原告与被告联富公司结算。被告亚荣公司系被告联富公司为履行其与新城管委会订立的《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徒新服字(2013)第9号】而成立的项目公司,2017年3月15日被告新城管委会、联富公司、亚荣公司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徒新字(2017)服第2号】载明,被告联富公司、亚荣公司、新城管委会曾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了《关于明确“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谷阳湖开发项目权责的情况说明》,约定将原属于被告联富公司名下与新城管委会签订的关于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至被告亚荣公司名下;且在原告与被告亚荣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所谓《三方协议》上,原告与被告亚荣公司也同意由亚荣公司承担《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中载明的给付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的义务,故被告亚荣公司应当对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联富公司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联富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原告所支付的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系被告联富公司为履行其对新城管委会拆迁资金的承诺,并承诺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书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由新城管委会“代为支付”,表明在新城管委会不履行给付义务时,联富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另根据被告新城管委会、联富公司、亚荣公司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徒新字(2017)服第2号】第(四)条“特别约定”第4项的规定“如果发生受特邀单位向甲方(即新城管委会)追偿合同款的应付利息和/或损失赔偿款和/或违约金等情形,则该利息的支付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责任都由乙(即联富公司)、丙(即亚荣公司)方承担”,故被告亚荣公司、联富公司均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邦杰、周华成、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在各自认缴未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认缴制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被告周邦杰等作为被告亚荣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9月1日公司成立时认缴的出资10000万元,虽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注册资本的登记情况,了解公司的履行能力,对交易风险也应予以预见,并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即使原告对被告亚荣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能遭遇清偿困难或者不能清偿的情况,也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而不是直接以诉讼方式来突破公司法关于认缴制的法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出资的责任,因为这样既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且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亚荣公司债务,亦会造成对亚荣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该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不能迳行要求亚荣公司的股东周华成等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对亚荣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处理。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徒新服字【2014】第6号《项目建设协议书》第6条规定,自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到账后6个月内开工建设13万平方米安置房,如未按时开工建设,需在半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及利息,逾期需按每天0.5‰以及0.8‰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清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则开工建设安置房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本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前,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0.5‰(逾期半个月内)和0.8‰(逾期超半个月)计算,本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参照银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已经主张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保证金利息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酌定按照每日0.2‰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所有保证金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为431.48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归还的1000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406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归还的1000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413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归还的800万元违约金为8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562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归还的200万元违约金为2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624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8日归还的1000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764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利息152.2457万元;
二、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431.48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64元,由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6384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负担10000元,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