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81民初7618-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邦杰、周华成、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也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约定予以计算,双方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争议,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作为案由不当,原告依据约定的条款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的《三方协议》,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甲方栏内签字,该协议未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此认为,原、被告为旅游开发项目订立了《项目建设协议书》,只是大致约定了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如项目能继续进行,则将签订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项目建设协议书》支付的4000万元保证金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保证金,《项目建设协议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企业借款合同;另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已将4000万元借款转化为企业借款;原告与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三方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有权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故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案情判断分析,《项目建设协议书》的性质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借款性质的合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出具补充说明是对《项目建设协议书》归还保证金的时间作补充及变更,是该协议的后续组成部分,并未改变《项目建设协议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而由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三方协议》甲方栏内签字盖章,《三方协议》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未成立。因此,《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如任一期逾期未支付可由任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处理管辖的条款,也因该协议未成立而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 即使《三方协议》成立,也只是对《项目建设协议书》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协议中有关处理保证金事项而进行补充的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此属专属管辖,当事人无权对此约定选择管辖。显然,本案的不动产地不在启东市,而在镇江市丹阳区。 另外,因原、被告各方均非金融机构,本院在受理本案时,仅根据原告起诉时主张归还利息,就将案由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显属不当,本案的实质也非原告所述的企业借贷关系,而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项目建设协议书》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镇江市丹阳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建飞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
书 记 员  王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