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549号
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上诉人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富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镇江市丹徒新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周邦杰、周华成、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新城管委会给付利息补差4403999元;联富公司、亚荣公司给付其违约金15928800元;周邦杰、周华成、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在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亚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按照安置房项目建设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月息为8‰,总利息为7403999元,扣减亚荣公司给付的300万元,新城管委会应承担利息补差4403999元,该数额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周邦杰、周华成成立亚荣公司,但未出资,且亚荣公司无财产,故亚荣公司股东周邦杰、周华成应对其认缴资本进行加速,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应对周邦杰、周华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违约金应根据违约程度和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其中可得利益约为二、三千万,合同约定违约金为逾期半个月内每日万分之五,超半个月每日按万分之八计算,一审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二错误。亚荣公司或联富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这种因素在本案中必须要考虑和制裁。
亚荣公司辩称,1、2015年11月11日亚荣公司支付给启安公司的300万元,系受新城管委会指令支付给启安公司的保证金本金,有新城管委会原负责人陈鹏的证言证明,并非亚荣公司或联富公司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新城管委会的付款,且启安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明确承认没有收到利息。该款项性质影响利息金额认定。因亚荣公司与新城管委会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利息认定影响亚荣公司利益,且利息计算错误,多计算280709.78元。2、启安公司主张认缴资本加速,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已经认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上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实际已达11.65%的年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50%罚息。4、如果亚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新城管委会违约,则亚荣公司仅需要承担28800元违约金。因为启安公司先后同意新城管委会延期付款、变更付款时间,特别是启安公司和新城管委会签订的《项目建设终止协议》,对保证金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只有在未按照变更后的时间付款,管委会才构成违约,故违约金时间计算应以变更后的还款时间约定为依据,按此计算,新城管委会仅有两笔付款逾期,违约金仅为28800元。5、如果是基于《三方协议》让亚荣公司承担责任,则违约金也仅能从三方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且在启安公司和新城管委会达成还款协议后,还款责任就转到新城管委会,亚荣公司的还款义务就终止,就不应计算亚荣公司的违约金。按此计算,亚荣公司仅需支付134400元违约金。6、谷阳湖大项目没有成功,最终的责任是政府不能有效推进,换了主体也没有有效推进下去,并非周华成的责任。请求驳回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7、新城管委会、联富公司、亚荣公司项目终止协议书中,因联富公司急需用钱,所以约定了对于联富公司和周华成以及亚荣公司不利的条款,包括让其承担政府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扣留800万元等。且启安公司涉及虚假诉讼。 亚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启安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利息计算错误。事实和理由:1、联富公司、亚荣公司和新城管委会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签订主体没有启安公司,启安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向亚荣公司主张违约金。2、2015年11月6日启安公司和亚荣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因新城管委会未盖章,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转化为两方协议,陈鹏出庭的证言也证明该协议无效,在之后的启安公司和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中也推翻了《三方协议》的内容,重新约定。3、因新城管委会已将全部本金4000万元归还启安公司,故亚荣公司支付启安公司的300万元是启安公司的不当得利,启安公司无权将该款认定为保证金的利息,按照三方协议该300万元也是本金。4、联富公司未出具承诺书给启安公司,本案所涉项目系政府引进,联富公司未参与,保证金也全部由新城管委会使用,联富公司没有理由承担新城管委会责任,否则直接在启安公司、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书》中担保,故该承诺书是虚假的。5、案件当中相关合同、相关当事人某种程度上的关联性等同为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这是错误的。6、2015年6月22日,新城管委会、联富公司、亚荣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载明,亚荣公司承接的债务仅限于2015年6月22日之前联富公司所签署的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7、一审判决的结果难以理解,新城管委会不按时还款却不需要承担违约金,亚荣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任何违约却要承担违约金。8、新城管委会自行与启安公司签订返还本金以及进行利息补差的约定,这种情况下亚荣公司不可能取得免责的函件。启安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亚荣公司至多对新城管委会负有第二位的责任,而对启安公司不负有直接的任何责任。启安公司在一审的第二次笔录上是明确不要求联富公司承担利息上的责任,既如此联富公司的责任都免了,那亚荣公司为何还要承担责任。因为启安公司放弃了对联富公司的利息诉求,谈不上补差的问题。 启安公司辩称,本案要将联富公司、亚荣公司与新城管委会签订框架协议到解除框架协议的过程及过程中签订的文件结合后综合判断。亚荣公司是联富公司为了开发谷阳湖成立的项目公司,受联富公司控制,所以才有了2015年6月22日联富公司、亚荣公司、新城管委会签署的《关于明确亚荣公司作为谷阳湖开发项目权责的情况说明》,将联富公司名下相关权利义务转至亚荣公司名下。然后再出现2015年11月6日启安公司和亚荣公司所谓的《三方协议》,亚荣公司对4000万保证金的返还以及利息和违约金作出了承诺,该协议名为三方协议,但事实上从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具有两方协议的效力。然后联富公司向启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再一次明确,由新城管委会代为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最后在2017年3月15日,新城管委会、联富公司、亚荣公司签订了《项目终止协议书》,再一次对4000万保证金归还过程中应当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特别约定,由亚荣公司跟联富公司来承担。他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管是从债务的角度还是从公司法实际控制人的角度,还是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亚荣公司与联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启安公司在一审中将亚荣公司支付的300万自认为亚荣公司归还的利息,一审法院因为计算错误,但事实上还是把300万算进了亚荣公司或联富公司归还的利息。对于承诺书的效力,亚荣公司在上诉中不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意见或证据,该承诺书应予认定且不影响本案事实。对于300万元是否是不当得利的问题,启安公司在诉请时就将该300万视为联富公司或亚荣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民九会确定的违约金是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之下。2015年5月29日,管委会出具的补充说明变更了付款期限,但不并代表启安公司放弃违约责任,还是应当按照2015年11月6日亚荣公司的还款承诺计算。请求驳回亚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辩称,针对启安公司的上诉,其认为:根据新城管委会跟启安公司的终止协议,利息支付义务人是联富公司,只有在启安公司没有能和联富公司计算到利息的情况下,管委会才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范围内给付利息。从启安公司起诉状上应当看出,300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即启安公司已经计算了部分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在管委会应当承担的基准利率计算额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新城管委会承担利息的数额,一审认定452万多元,亚荣公司提出是424万多元,希望二审核实。针对亚荣公司的上诉请求,其认为:联富公司与亚荣公司是关联公司,根据一审股东提供的代持股协议,亚荣公司的大股东是周华成,联富公司也是周华成,所以他们是有关联的。这两个公司都与谷阳湖项目有关,本案涉及到的协议有四份协议:1、新城管委会与联富公司签订的谷阳湖开发的大协议。2、谷阳湖项目大协议的终止协议。3、启安公司与新城管委会签订的在谷阳湖大协议下面的一个分部分项目的安置房建设的协议。4、启安公司与新城管委会对安置房建设的协议的终止协议。根据谷阳湖开发的大协议,联富公司有义务在签订之后要到位5个亿的前期拆迁安置资金,由于联富公司不能履行这个协议,资金不能到位,只到了大概1个亿左右,联富公司就找来了启安公司,带资金加入到谷阳湖项目的建设中来,到位的资金算做联富公司的到位资金,谷阳湖项目当中有一块就是安置房的建设。亚荣公司与联富公司的关联性在承诺书中也明确说明,联富公司与亚荣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与管委会签订的谷阳湖大项目终止协议中,也明确表述出亚荣公司与联富公司的关系,这两个公司对管委会的义务是共同承担责任的。这个项目实际上是联富公司资金没有到位,给管委会带来很大的损失。关于300万,如果亚荣公司认为是本金,在启安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当中,管委会也是退还了启安公司4000万的本金,从这一点看300万不属于本金。关于违约金与管委会没有任何关系。亚荣公司与联富公司有在2017年6月之前向管委会提供启安公司等受联富公司特邀的单位出具书面对管委会免责函件的义务,本案管委会作为被告,正是因为亚荣公司和联富公司未能履行终止协议的义务造成的。 江祥玉、龙显、王聪辩称,同亚荣公司的意见。
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富公司应付利息740.3999万元,扣除亚荣公司已给付的300万元,新城管委会还应给付利息440.3999万元,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联富公司、亚荣公司共同给付违约金1592.88万元,周邦杰、周华成、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在各自认缴未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启安公司(乙方)与新城管委会(甲方)、市政公司(丙方)就“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约定:1.为了加快新城管委会安置房工程建设,促进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甲方通过合法程序邀请乙方参与建设新城管委会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乙方作为本项目施工主体,按甲方要求实施建设项目;丙方作为担保方,在甲方不能履约时,代甲方按照合同履约,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甲乙丙三方达成框架协议。2.工程概况:项目总用地500亩左右,一期用地200亩左右,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具体方位以规划方案图为准。3.合作原则:甲方依法邀请乙方作为项目施工方,乙方采用总承包模式组织施工,按施工图设计和双方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建安费;甲方负责项目所有前期工作,使之具备开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工程配套服务、施工环境协调,并负责对该项目立项的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实力保证金,于2014年5月22日前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新城管委会账号),实力保证金以资金到账数为计息基数,以资金到账日为起息日,利率为每月8‰;实力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归还乙方本金和利息。4.保证金及建安费用支付保证:甲乙丙三方确定,本项目的实力保证金退还及工程建安费用的支付,由市政公司进行担保,在甲方不能及时履约时,由该公司承担相应义务。5.违约责任:自实力保证金到账后6个月内项目开工建设13万平方,其余7万平方确保在2015年12月31日前开工,如项目不按时开工建设,半个月内全额退还实力保证金及利息,同时解除本协议中关于自实力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归还本息的约定;甲方承诺在不能按时退还保证金的前提下,除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外,按每天0.5‰支付违约金,延迟半个月以上按每天0.8‰支付违约金;甲方作为协议主体,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减损的前提下,将由担保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作为协议主体,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在没有减损的前提下,将由其在镇江境内设立的公司、项目管理机构或者经甲方确认同意的乙方其他合作方享有和承担。6.其他: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甲乙双方未来签订本项目施工合同的依据,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且乙方的实力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承诺在后续项目及该项目其他配套项目实施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乙方实施。该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22日,启安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至新城管委会账户;2014年5月30日,启安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至新城管委会账户,同日,新城管委会向启安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项目“保证金”。2015年5月29日,新城管委会向启安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的补充说明。就第2条、第4款的内容做补充说明:该4000万元借款延期到2015年6月底前,本息归还给乙方。衍生事项由谷阳湖综合开发‘亚荣’公司处置。”2015年11月6日,启安公司(乙方)与亚荣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以新城管委会和市政公司为甲方,但该协议并没有新城管委会和市政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徒新服字(2014)第6号项目建设协议书,乙方支付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至甲方,甲方当时承诺保证金到账后6个月内项目开工13万平方米,其余7万平方米待2015年12月31日前开工,到期不开工半个月内退还实力保证金及利息。现因甲方或丙方的原因未能及时开工,于2015年5月29日甲方新城管委会出具补充说明4000万元借款延期到2015年6月前归还本息,后也未兑现,现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因甲丙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丙方自愿代替甲方承担上述徒新服字(2014)第6号项目建设协议书中归还乙方保证金4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合同义务,具体约定如下: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归还3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归还700万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归还1000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归还1000万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和徒新服字(2014)第6号项目建设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2.丙方违约:如丙方不能按上述规定的还款计划履行,甲方有权终止原框架协议并追偿还款责任。3.甲方对丙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丙方不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则由甲方实行上述还款计划,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丙方义务履行完毕,如有任一期逾期未支付可由任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联富公司还向启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联富公司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湖进行开发建设成立亚荣公司,因履行对新城管委会拆迁资金的承诺,邀请启安公司带资参与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项目的安置房建设工程,并于2014年5月20日由乙方与管委会签订(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书,启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30日将3000万元、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作为联富公司对管委会前期资金的承诺部分汇入新城管委会。现因甲方的原因,该项目迟迟无法正常开工,现联富公司向启安公司承诺: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书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由管委会代为支付,特此承诺”。因案涉的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项目未能进行,启安公司(乙方)与新城管委会(甲方)、市政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1.为加快谷阳湖综合开发,新城管委会通过招商引资,引进联富公司进行谷阳湖开发,并于2013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徒新服字(2013)第9号】。上述协议签订后,联富公司为履行支付新城管委会前期拆迁等资金的承诺,特邀请启安公司带资参与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工程。为确保资金安全并经联富公司同意,2014年5月20日,甲方(新城管委会)、乙方(启安公司)、丙方(市政公司)三方签订了《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框架协议》【徒新服字(2014)第6号】。根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提供了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实力保证金,并于2014年5月22日汇至甲方,该资金作为联富公司支付新城管委会的前期资金。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项目未能如期开发建设。2.现经甲、乙、丙方友好协商,原《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框架协议》【徒新服字(2014)第6号】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由新城管委会负责返还乙方缴纳的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3.具体还款方式为:①本金偿还计划:在2016年1月31日前,甲方偿还2000万元整;余款20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先行偿还1000万元,2017年春节前偿还1000万元(如果甲方资金状况良好,甲方力争尽快一次性偿还到位)。②利息和违约金:利息由乙方与联富公司进行结算,甲方配合。如最终乙方与联富公司未能结算,则由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如结算未能达到原协议约定标准(月息8‰),则利息差额部分由甲方进行补差,但甲方补差部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方面,甲方配合乙方与联富集团结算,甲方不承担偿还等其他责任。③计息时间:甲方可能承担的利息期限以乙方资金到账日为起息日,以甲方实际还款日为结算日。乙方与联富公司利息计算期限与甲方无关。 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亚荣公司支付给启安公司300万元;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8月31日、2017年1月18日新城管委会分别支付启安公司10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1000万元。2017年3月15日,新城管委会(甲方)、联富公司(乙方)、亚荣公司(丙方)、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鉴证方)就“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签订《项目终止协议书》【徒新字(2017)服第2号】,约定:甲、乙双方为谷阳湖开发建设,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徒新服字(2013)第9号】《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2015年6月22日,乙方将其与甲方签订的谷阳湖项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至丙方名下,由丙方作为谷阳湖项目的唯一开发主体,同时承接乙方就谷阳湖项目此前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现三方协议同意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对谷阳湖项目协议及所有补充协议的履行。该协议中的“特别约定”第4项还载明:鉴于乙方为履行谷阳湖协议第八条关于前期资金到位的承诺,由乙方特邀了启安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土石方工程配套处(贾年宝)等单位带资参与谷阳湖项目开发(安置房建设)工程,并与甲方签订了有关施工项目协议,为此,在谷阳湖协议终止前或终止后:受特邀单位支付给甲方的合同款本金由甲方退还(甲方已经退还完毕),但如果发生受特邀单位向甲方追偿合同款的应付利息或损失赔偿款或违约金等情形,则该利息的支付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责任都由乙、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该利息和损失赔偿款以及违约金实际、合法发生时,直接从应退还给丙方的第2期800万元余款中扣付,或在甲方承担支付义务后向乙、丙方追偿;乙、丙方向甲方承诺:由乙、丙方在2017年6月底之前向甲方提供启安公司等单位分别出具给甲方的关于免除甲方承担可能发生的上述利息、损失赔偿款、违约金等义务的真实书面函件,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者延期退还丙方第2期800万元的余款。该协议签订后,新城管委会暂扣了800万元应退还给亚荣公司的款项未发放。 另查明,亚荣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股东为周邦杰、周华成;2014年11月18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蔡佩根受让周华成股权9000万元,江祥玉受让周邦杰股权1000万元,全部为未缴出资,于2024年8月30日出资到位。2014年12月8日,完成上述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5月15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蔡佩根将其持有的9000万元股权其中的3000万元转让给贾年宝。2016年5月30日,股东由蔡佩根、江祥玉变更登记为蔡佩根、江祥玉、贾年宝。2016年6月21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蔡佩根将其持有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给龙显,江祥玉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龙显。2016年6月22日,亚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贾年宝、龙显。2016年9月21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贾年宝将其持有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康,龙显将其持有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聪。2016年9月23日,亚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李康、王聪。以上所有变更前后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认缴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24年8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启安公司与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之后,因客观情形的变化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又签订了《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对终止合同履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终止协议”的约定,启安公司所缴纳的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由新城管委会负责返还,而关于该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的利息,则约定由启安公司与联富公司按照月利率8‰进行结算,新城管委会予以配合,且约定了如启安公司未能与联富公司结算,则由新城管委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现启安公司因与联富公司未能结算,故启安公司有权要求新城管委会承担利息的给付义务。根据启安公司向新城管委会付款的时间以及新城管委会向启安公司返还款项的时间,以及双方在该终止协议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即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新城管委会共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452.2457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6日归还的1000万元利息为95.8083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2日归还的1000万元利息为96.7319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归还的800万元利息为93.1133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归还的200万元利息为24.9144万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1月18日归还的1000万元利息为141.6778万元】。该利息总额扣减亚荣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的300万元,新城管委会还应支付的利息为152.2457万元。启安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8‰计算利息,不符合启安公司与新城管委会签订的终止协议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市政公司虽然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该协议也约定了自保证金到账后6个月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项目开工,在如期开工的情形下,新城管委会应自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在未如期开工的情形下,归还保证金的期限为半个月内全额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同时解除本协议中关于自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归还本息的约定,因本案系未如期开工的情形,即新城管委会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期限届满后的半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保证金本息,据此计算启安公司至迟应当自2014年12月16日起的6个月内依照《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的规定向市政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现启安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关于担保时限的规定;且启安公司后来在签订《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时,也没有再要求市政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启安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对该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启安公司与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签订的《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明确约定新城管委会不承担偿还责任,而是约定由启安公司与联富公司结算。亚荣公司系联富公司为履行其与新城管委会订立的《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徒新服字(2013)第9号】而成立的项目公司,2017年3月15日,新城管委会、联富公司、亚荣公司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徒新字(2017)服第2号】载明,联富公司、亚荣公司、新城管委会曾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了《关于明确“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谷阳湖开发项目权责的情况说明》,约定将原属于联富公司名下与新城管委会签订的关于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至亚荣公司名下;且在启安公司与亚荣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所谓《三方协议》上,启安公司与亚荣公司也同意由亚荣公司承担《项目建设协议书》(徒新服字【2014】第6号)中载明的给付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的义务,故亚荣公司应当对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联富公司责任的问题,根据联富公司出具给启安公司的《承诺书》,启安公司所支付的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系联富公司为履行其对新城管委会拆迁资金的承诺,并承诺徒新服字【2014】第6号协议书所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由新城管委会“代为支付”,表明在新城管委会不履行给付义务时,联富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另根据新城管委会、联富公司、亚荣公司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徒新字(2017)服第2号】第(四)条“特别约定”第4项的规定“如果发生受特邀单位向甲方(即新城管委会)追偿合同款的应付利息和/或损失赔偿款和/或违约金等情形,则该利息的支付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责任都由乙(即联富公司)、丙(即亚荣公司)方承担”,故亚荣公司、联富公司均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启安公司要求周邦杰、周华成、江祥玉、蔡佩根、贾年宝、龙显、李康、王聪在各自认缴未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认缴制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周邦杰等作为亚荣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9月1日公司成立时认缴的出资10000万元,虽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启安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注册资本的登记情况,了解公司的履行能力,对交易风险也应予以预见,并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判断;即使启安公司对亚荣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能遭遇清偿困难或者不能清偿的情况,也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而不是直接以诉讼方式来突破公司法关于认缴制的法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出资的责任,因为这样既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且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亚荣公司债务,亦会造成对亚荣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该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启安公司不能迳行要求亚荣公司的股东周华成等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对亚荣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启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联富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处理。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徒新服字【2014】第6号《项目建设协议书》第6条规定,自4000万元实力保证金到账后6个月内开工建设13万平方米安置房,如未按时开工建设,需在半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及利息,逾期需按每天0.5‰以及0.8‰支付违约金;启安公司付清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则开工建设安置房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本息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前,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启安公司主张按照0.5‰(逾期半个月内)和0.8‰(逾期超半个月)计算,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参照银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启安公司已经主张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保证金利息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酌定按照每日0.2‰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所有保证金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为431.48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归还的1000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406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归还的1000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413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归还的800万元违约金为8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562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归还的200万元违约金为2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624天+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8日归还的1000万元违约金为1000万元*日利率0.2‰*逾期天数764天】。
本院认为,启安公司和新城管委会、市政公司签订的《谷阳湖综合旅游开发(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终止协议》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为,利息由启安公司与联富公司进行结算,新城管委会配合。如最终启安公司与联富公司未能结算,则由新城管委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如结算未能达到原协议约定标准(月息8‰),则利息差额部分由新城管委会进行补差,但新城管委会补差部分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基于该约定,新城管委会承担的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启安公司要求新城管委会对不足月息8‰部分的利息补差,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至于亚荣公司2015年11月11日支付给启安公司的300万元,因亚荣公司表明了代替管委会偿还利息、违约金的意思,该款项可视为新城管委会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应在利息中扣除,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承担主体的问题。亚荣公司、联富公司在《三方协议》或《承诺书》中表明了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且从新城管委会和亚荣公司、联富公司签订的《项目终止协议书》中也可看出联富公司、亚荣公司代新城管委会还款的内容,故亚荣公司、联富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支付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启安公司的损失为投入4000万元保证金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分别为日0.5‰和日0.8‰,加上利息,实际标准远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罚息,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启安公司和新城管委会在2014年5月20日的《项目建设协议书》中对违约金计算时间进行了约定,其后改变的付款时间,并不代表启安公司放弃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启安公司要求亚荣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也不存在亚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也不存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对启安公司要求亚荣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上诉费117907.99元,由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上诉费18503元,由镇江亚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审 判 员 葛荣贵 审 判 员 孙 毅
法官助理 陈颖睿 书 记 员 圣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