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之雅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之雅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之雅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能够证实**经营的卡米熊水育馆装修工程出现隔墙板缝开裂、腻子翻皮开裂、乳胶漆局部开裂脱皮等质量问题,是由于该水育馆通风不良、环境潮湿所致,后果应由**自行承担,博之雅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博之雅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博之雅装饰公司对**卡米熊水育馆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按鉴定结论进行赔偿;二、鉴定装修维修费15146元,租赁房屋费用每年19000元,停业损失费房租费4750元,其他损失费用90000元(每个月30000元,按3个月计算)。三、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博之雅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7日,博之雅装饰公司与**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博之雅装饰公司对**经营的卡米熊水育馆进行装饰装修。另查明,卡米熊水育馆在2017年2月14日经巴彦淖尔市精诚建筑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勾缝材料选用不当,勾缝材料与板材收缩性不同,从而发生裂缝;冬春两季由于温度的变化及风干而引起的裂缝。基层不平,致使腻子薄厚不一,产生不等量收缩造成开裂;基层表面不光滑或有油污、灰尘、隔离剂等未清除干净,腻子粘结不牢;腻子的胶性太大,腻子厚度较厚,容易产生起皮、翻皮、开裂。基层含碱成分较高,又遇环境潮湿,刮腻子后,腻子在干燥时,碱分析出表面而形成一层碱霜,破坏了腻子表面。使用的原材料不耐碱性或使用含有造成泛碱的材料。鉴定结论:关于本鉴定项目的质量缺陷,严格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后,不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2017年4月19日内衡正通(巴)字(2017)第83号关于对不合格工程项目造价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卡米熊水育早教乐园不合格工程项目的造价为151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卡米熊水育早教乐园装修装饰工程是由**与博之雅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完成的,该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经评估装修不合格工程项目价款为15146元,应当由博之雅装饰公司承担。对于博之雅装饰公司抗辩**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5月17日,博之雅装饰公司认可交付工程是在2014年6月12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故该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的6月12日,而**曾于2016年5月3日就该房屋的质量问题向***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博之雅装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提出的租赁房屋费用19000元,停业损失房租费4750元,其他损失费用90000元因其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故对以上请求该案不作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博之雅装饰公司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装修不合格工程项目价款151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博之雅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博之雅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装修工程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证实博之雅装饰公司为**装修的卡米熊水育馆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价格评估报告判决博之雅装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博之雅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卡米熊水育馆通风不良、环境潮湿所致,因鉴定报告已经证实卡米熊水育馆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博之雅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天闻
审判员  边晓飞
审判员  李建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政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