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23民初字453号
原告***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前旗。
原告***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之雅装饰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万元,后期变更款393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元,抵烟酒款20255元,合计付款93255元,欠2064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尾款20645元及所欠款项总额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证明原告于2014年给被告进行过室内装修。
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为14000元,其余的我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证明原告与我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装修合同。
2、变更签证单,证实合同有过变更。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核对无异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可,对2号证据中梁帅签字认可,其余不认可。经审核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
综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卡米熊水育馆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1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合同中同时约定,未按合同付款的金额从应付之日起加收月息二分的利息。在施工过程中,因减除和增加变更项目,实际工程款为107472元,被告给付93255元,实际欠款1421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公司装修款,但其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4217元。合同约定“未按合同付款的金额从应付之日起加收月息2分的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所欠款项总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装修款14217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睿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佳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