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823民初3514号
原告:***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旗。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某。
被告:刘某,现住***前旗。
原告***前旗博之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之雅装饰公司)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挪用凯旋华庭B6-2-302***家装工程尾款3975元归还公司财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为博之雅装饰工程部项目经理,负责博之雅装饰指派工程施工总代表,工地管理、工程交出、工程款催收、协调工人、公司、业主关系。2.在2019年9月25日凯旋华庭B6-2-302***家装工程交出后,催收工程尾款3975元,由于业主***不在当地,将尾款由微信转账方式委托被告交由博之雅装饰财务,但刘某未将款项交由博之雅装饰财务,私自占有后无故离岗。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是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为***位于凯旋华庭B6-2-302家装完工后,***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975元,后***将尾款3975元以微信转账方式交给被告刘某,委托其转交博之雅装饰公司,被告刘某收到该款后,未将工程尾款归还博之雅装饰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收取了工程尾款3975元,其未履行将此款归还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的义务。其占有此款项,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刘某未到庭,未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尾款39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博之雅装饰公司工程尾款3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