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永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鄂温克旗永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音诺尔嘎查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4民初32号

原告:****永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京,经理。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乡巴音诺尔嘎查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色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该嘎查委员会副嘎查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

原告****永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自治旗巴乡巴音诺尔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诺尔嘎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京,被告诺尔嘎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7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按照合同内容包括:“围墙抹灰、粉刷涂料、硬化地面”。原告于2015年8月1日按合同履行,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结清全部工程款,现尚欠177,8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诺尔嘎查辩称,对原告承建其嘎查工程事实认可,但对合同事项不清楚,对合同价款不认可,因合同的签订未经过嘎查两委决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记账联、税收缴款书各2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账1份,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永发公司提交了《****巴彦塔拉乡诺尔嘎查建设合同》1份,以证实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按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支付等内容。经质证,被告诺尔嘎查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价款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达不到450,800元的工程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对合同价款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价款未达到450,800元,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就鉴定事项进行询问时,已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及不能如期缴纳的后果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如期交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将鉴定事项退回本院,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诺尔嘎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巴彦塔拉乡诺尔嘎查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诺尔嘎查办公房围墙抹灰、粉刷涂料、硬化地面工程;工期自2015年6月16日开工,至2015年8月1日竣工;工程价款,已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为准,总计450,800元,本工程价款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2)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工程价款支付:工程开工时,甲方预付270,000元工程款用于购置材料,剩余工程款根据进度支付,工程进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工程完成付95%,其余5%做为保证金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浩必太签字并加盖被告诺尔嘎查公章,乙方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京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内容及工期完工,被告未就工程进行验收,但接收了原告承包的工程并使用至今。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金额为450,800元的发票,且被告现已给付原告272,000元工程款,尚欠178,8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77,800元。

另查明,被告诺尔嘎查的法定代表人原是浩必太,于2021年1月变更为色娜。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承包的工程价款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就鉴定事项进行询问时告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及不能如期缴纳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如期缴纳鉴定费,鉴定部门于2021年3月29日将鉴定事项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巴彦塔拉乡诺尔嘎查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并竣工后交付使用,被告诺尔嘎查虽未进行验收但接收了原告承包的工程并使用至今,且在使用后未曾提出过质量方面的问题,虽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已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为准,总计450,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如期缴纳鉴定费,鉴定事项被退回,且被告接收了原告金额为450,800元的发票,原告对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72,000元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5%做为保证金的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诺尔嘎查所提合同的签订未经过嘎查两委决定,对合同价款不认可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单位公章,是否经过被告诺尔嘎查两委决定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且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履行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在使用多年中未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诺尔嘎查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音诺尔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音诺尔嘎查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多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俊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