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写字楼4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宁县城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肃西北红山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北路2710-27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甘肃省成县店村镇人,住该镇折庄村一社92号。 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审被告:***(系***之妻),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女,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 原审被告:**(系**丈夫),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青兰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宁县信用社)、原审被告甘肃西北红山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红山农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的(2023)甘1025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正宁县信用社与甘肃青兰绿化公司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针对正宁县信用社此次起诉的标的,接收货币一方为正宁县信用社,即正宁县信用社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正宁县信用社住所地法院为正宁县人民法院,故正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甘肃青兰绿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5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认为原审以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即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正宁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兰州市七里河区。第一,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从合同的履行事实看,合同的履行就包括贷前申请与审核、签订正式借款与担保合同、收款与还款等方面,而这些合同履行事实地点均发生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故合同履行地可以确定是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第二,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仅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形式来确定,还应根据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内容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支付借款本息外还有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以及诉讼费的请求,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单纯的上诉人拿着现金跑到正宁县给付货币,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本案中上诉人以及担保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不需要拿着现金跑到正宁县给付货币,拍卖变卖抵押物的履行地也是履行义务方即原审被告来实现,所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三)项中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亦为合同履行地。其次,被告住所地位于兰州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在地的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当然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在地系被告住所地、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贷款发生地、接受贷款发放地(收款地)、偿还贷款所在地,故本案的管辖权依法属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而非正宁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正宁县信用社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正宁县信用社所在地位于甘肃省正宁县,故正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正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甘肃青兰绿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文金坤 审判员  闫 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娟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