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5005号
原告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2014年3月17日、10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所欠原告全部货款于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一周内付清,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验收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4705元未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4705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17日、10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467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总合同款20%,成品送到后再付总合同款的50%,待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总合同款的25%,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为被告处的“某住宅小区2#、3#楼”增补配电箱价值11180元,12月15日为被告处的“某发电机馈线柜改造”增加费用人民币2825元,以上与原合同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2607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且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设备进行了验收,但被告至今仅给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6000元,余款22470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4705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蔚志强
书 记 员 万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