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2民初3279号
原告: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10102室。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商会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原告向两被告承接的永寿县华城·和家园项目1#、2#、3#楼提供配电箱,合同总价为1394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9月14日,经原、被告最终共同决算确定供货款为139406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406元,以及截止2018年5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8546元。(以上合计177952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从2018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损失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秦岭公司辩称:供货不认可,合同中没有单价,看不出来总价款是怎么来的,2013年9月26日起主张利息,权利受到侵害是2013年,到2018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决算单依然没有单价,只有数量,是原告和***之间的确认,工程已经结束,***已经不是经理,决算也没有单价,只是原告和***之间的,与秦岭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挂靠秦岭公司无异议,原告供货无异议,根据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2014年计算违约金不符合事实,计算利息也只能从2017年9月14日结算单,对账结算之后也没有确认,应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1份、《送货单》4份、《决算单》1份、(2017)陕04民终1719号判决书1份、委托支付书。
证明1、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原告向两被告承接的永寿县华城和家园项目1#、2#、3#楼提供配电箱,合同总价为139406元。2、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9月14日,经原、被告最终共同决算确定供货款为139406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拒绝支付。3、秦岭建设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项目分包给***,***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支付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秦岭建设公司明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该工程非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依法得到全部支持。
被告秦岭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盖章为资料章不是项目部的章子,总价不认可,没有单价,不认可,数量没有什么问题,送货单是2013年9月26日,诉讼时效过了,过了之后***与原告之间再次达成确认,与我们没有关系,确认也没有单价,应该视为***个人与原告确认,与秦岭公司无关,委托支付书是债权转让,原告是认可委托支付书的,与秦岭公司无关,是由甲方直接支付,原告也是接受的,所以与秦岭公司再无什么关系,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与原告的请求是不符的。
被告***质证、合同无异议,送货单无异议,决算书无异议,判决书无异议,委托支付书无异议,但是委托书上的价款为139000元,与起诉价款不符。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举证,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5日,陕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将永寿县保障性住房项目华诚和家园住宅小区发包给被告秦岭公司,2011年6月***日,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1#、2#、3#住宅分包给被告***。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永寿县华城·和家园项目1#、2#、3#楼提供配电箱,合同总价为139406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箱体及电气元件到场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另3%的***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给1号楼送不同箱体94件,同日给2号楼送不同箱体47件,同日给3号楼送不同箱体47件,箱体有照明箱、配电箱、计量箱、户内配电箱。2014年4月23日,***委托甲方将货款139000元直接支付给上官保民,但未支付。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决算。原告给被告供箱体188件,总价为139406元。合同及决算单均加盖了“陕西秦岭建司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9406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对供货进行了决算,故其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15日,陕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将永寿县保障性住房项目华诚和家园住宅小区发包给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6月***日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并收取一定管理费。原告向永寿县保障性住房项目华诚和家园小区1#、2#、3#提供配电箱体,合同及决算单中均加盖“陕西秦岭建司永寿华城·和家园工程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项目资料专用章是用来对工程资料进行标注的,不是用来对外签订合同的。但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其分包是无效的,故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失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秦岭公司无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940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