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润泽水利勘探工程处

石家庄市润泽水利勘探工程处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3民催15号
申请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勘探工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北区********号。
投资人***,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申请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勘探工程处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2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勘探工程处持有的号码3130005141823553、票面金额20万元银行承兑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勘探工程处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200元,由申请人石家庄市润泽水利勘探工程处负担。
审判长陆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