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榆 林 市 榆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310号
原告: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大道艾美国际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栗海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创新广场C座9楼。
法定代表人:冯军,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被(XX路XX号)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被(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公司董事长。
原告榆林市正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顺公司)、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北京国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6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将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1368.4元;3、依法判令原告就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镇大河塔镇烽尚榆神30MWp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原名为新疆安普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由被告北京国顺公司设立,持有新疆国顺公司100%的股权。2017年4月22日,被告新疆国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疆国顺公司投资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镇大河塔镇烽尚榆神30MWp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材料供应、建筑安装工程、土石方填挖、基础制作安装等,合同价款为9790230元,工程结算价以合同线路固定总价加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在原告签订塔材及线缆采购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1958046元,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2937069元,合同内工程建设完成并拿到电力公司验收合格的报告后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2937069元,待项目并网发电或者拿到电力公司验收报告三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979023元,剩余10%为质保金,在项目完工后经业主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材料采购并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线路征地存在偏差,双方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13座基塔每座给予增加65000元,共计845000元。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基塔再增加3基,每基123000元,共计369000元。合计增加费用1214000元。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30%,项目施工设备到场、塔基开挖且进度过半后支付总额的30%,塔基建设完毕、项目并网送电后支付剩余款项。此外,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又签订《烽尚110kV线路T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投资的烽尚110kV线路T接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28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20%的预付款,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70%,剩余10%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予以支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项目线路变更、窝工阻工、二次进场、基础移位、重新施工以及冬季施工费用,双方协商后确定,被告再给原告支付费用3350000元。另外,双方还通过工程量签证单的方式确定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应付原告代付的补偿费、协调费等费用共计624750元。以上共计15258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烽尚榆神30MWp光伏电站已经于2018年4月28日并网发电。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累计付款7295095元。除9790230元及280000元10%的质保金计1007023元未到付款期限外,剩余6956842元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应付而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新疆国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的烽尚榆神30MWp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项目已经并网发电,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8925112元。根据合同中若原告违约应按照合同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新疆国顺公司也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因30MWp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依法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北京国顺公司作为新疆国顺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资本为10000万元,但未全部实缴,故此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就被告新疆国顺公司不能清偿工程款的部分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榆林市正阳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材料采购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编号:FSYS04-XLSG-1704190086-BC001)、烽尚110KV线路T04接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1、2017年4月22,原告与被告新疆国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国顺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将榆阳区XX镇大河塔镇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送出线路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9790230元。2、原告与被告新疆国顺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进行明确,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材料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杆塔复测、土石方挖填、基础制作安装等。3、施工过程中,因项目线路征地事宜存在偏差,原告与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再次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的形式增加了原合同中每座基塔价格及基塔数量,合计增加费用1214000元。4、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国顺公司签订了《烽尚110KV线路T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将烽尚110KV线路T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80000元。5、原告与被告新疆国顺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均应当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第二组:会议记录1份、烽尚30MWP光伏电站送出线路塔基征占地补偿协议1份、110KV光伏电站送出线路塔基征占地补偿协议1份、加工定做合同书1份、物资订货合同2份、买卖合同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购销合同1份、烽尚项目施工队劳务工资表及支付劳务费银行付款凭证(节选),用于证明1、 2017年6月20日、2017年10月1日,原告分别与榆阳区大河塔镇大河塔镇香水村村民委员会、榆阳区XX镇XX村XX线大河塔镇方家畔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关送出线路塔基征占地补偿协议,履行合同义务。2、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买受建设110KV送出线路所需要的塔基、电缆、绞线、光缆等材料及配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雇佣大批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三组:关于烽尚榆神30MWp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概况及进度款的函、关于烽尚榆神30MWp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概况及进度款函件的复函、工程量签证单5份,用于证明1、2018年1月21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概况及进度款支付情况向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发函,同年2月9日,被告新疆国顺公司进行回函,对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窝工阻工费用、二次进场费用等进行确认,且明确涉案线路工程经原告施工已经全线贯通,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以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2、双方一致确认,除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原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窝工阻工费用、二次进场费用等共计33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85%。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签证单的方式由被告方确定其应付原告代付的补偿费、协调费等费用共计624750元。4、包括合同价款在内,案涉工程全部价款为15258980元。
第四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2份,用于证明截止2018年1月15日,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7295115元,欠付7963865元,抛去质保金1007023元,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6956842元。2、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未付工程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391368.4元。
第五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于证明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新疆国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资本10000万元,但未进行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应当就被告新疆国顺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部分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北京国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榆林市正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建筑工程。2017年4月22日,原告正阳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原名新疆安普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及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2.1项目名称及分包范围均为烽尚榆神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送出线路材料采购及技术咨询服务.3.1本合同价款线路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总价暂定9790230元,项目结算价=合同线路固定总价+补充协议。5.2约定甲方委托李骏为现场代表,履行甲方的责任,6.3乙方委托王坤谊为现场代表,履行乙方的责任,6.4并指派王松虎负责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10.报酬的支付,10.1预付款乙方签订塔材及线缆采购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958046元,10.2进度款,设备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937069元,合同内项目全部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进度款2937069元,待项目并网发电或者拿到电力公司验收报告三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979023元,剩余10%为质保金,在项目完工后经业主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因工程线路征地存在偏差,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13座基塔每座给予增加65000元,共计845000元。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基塔再增加3基,每基123000元,共计369000元。合计增加费用1214000元。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30%,项目施工设备到场、塔基开挖且进度过半后支付总额的30%,塔基建设完毕、项目并网送电后支付剩余款项。
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又签订《烽尚110kV线路T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新疆国顺公司投资的烽尚110kV线路T接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预付款,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额的70%,剩余10%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予以支付。因项目线路变更等原因,双方协商后确定,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再给原告支付费用3350000元。另外,双方还通过工程量签证单的方式确定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应付原告代付的补偿费、协调费等费用共计624750元。以上共计15258980元。原告于2017年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烽尚榆神30MWp光伏电站已经于2018年4月28日并网发电。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已向原告付款7295115元,
另查明,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原名为新疆安普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由被告北京国顺公司设立,持有新疆国顺公司100%的股权,北京国顺公司未实缴全部认缴资本。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新疆国顺公司投资的烽尚榆神30MWP光伏电站已经并网发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新疆国顺公司已到付款期限而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695684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新疆国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9568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欠付款项6956842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将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程交付日为付款起算日,而本案中并无工程交付时间,但2018年4月28日涉案工程已经并网发电。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疆国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391368.4元的诉请。经审查,因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就本案涉案工程烽尚榆神30MWP光伏电站项目110kV送出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新疆国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国顺公司是否应当在自己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新疆国顺公司不能清偿款项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国顺公司未实缴全部认缴资本,理应在未实缴范围内就新疆国顺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40元,由原告负担 元,由被告负担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美云
人民陪审员 康拖琴
人民陪审员 刘绪芳
二0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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