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21执1435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20)吉0221民初63号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委托、移送或报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共84500元,已经给付35000元,未按期还款,承诺违约金15000元、合计:64500元,申请执行费868.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
2、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10月14日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10月21日经房产部门查询,未查询到房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4、我院于2021年12月20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我院于2021年12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凯
审判员 毛 巍
审判员 马永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昕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