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21民初831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580-7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负责人:蓝卓,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博公司)、第三人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吉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永吉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博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86500.00元;2.判令融博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每日20.00元(计息时间:2018年7月1日至还款日),截至2020年7月1日利息14600.00元;3.判令如对融博公司资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4.判令融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永吉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放弃诉请中的3项、5项。事实与理由:2014年,永吉县口前镇新园小区6#、7#、8#、9#、10#、11#、12#、20#楼及口前镇兴南小区1#、6#、7#楼暖房子改造工程由永吉县住建局招标,融博公司中标,***施工。2015年12月11日,在永吉县住建局的倡议下,***和融博公司签署了协议书,明确了融博公司要按永吉县住建局拨款的进度给***拨款,也明确了融博公司应向***给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018年6月之前,融博公司尚能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6月之后,融博公司以永吉县住建局不拨款为由不向***支付工程款。而永吉县住建局表示,融博公司已经被某材料单位起诉,法院已经判决永吉县住建局将所剩全部款项给付某材料单位。***多次向融博公司讨要所欠工程款,融博公司表示自己已是债务缠身实在没钱,无法按协议给付所欠工程款。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融博公司未作答辩。
永吉县住建局述称,***诉请永吉县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永吉县住建局已将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融博公司,请驳回***对永吉县住建局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永吉县实施“暖房子”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融博公司中标。2015年12月11日,融博公司与彭继伟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融博公司将其中标的永吉县2014年“暖房子”改造工程(口前镇新园小区6#、7#、8#、9#、10#、11#、12#、20#楼及口前镇兴南小区1#、6#、7#楼)全部由***施工,融博公司将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直接向***结算,融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融博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5月28日,融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尾欠工程款86500.00元,在2019年7月31日与融博公司结算。逾期融博公司未能给付该工程款,拖欠今未。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永吉县住建局于2019年10月12日已将“暖房子”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融博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为凭。
本院认为,融博公司将其承包“暖房子”改造工程转包给***,***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融博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融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尾欠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融博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7月31日起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86500.00元及利息(以8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00元,由吉林市融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延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