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嘉盛和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2民初2421号 原告:青海嘉盛和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称青海嘉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嘉盛和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 青海嘉盛和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06.94元(含未能承兑的商业汇票100000元,欠付的加气块货款42406.94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8983元;以42406.9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41元,合计自2018年到202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以203.53元/立方米的单价供销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后称加气块),供货数量按照发票记载数量为准,供货地为西宁市城北区中海河山郡一期一标段施工工程处。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20年1月31日通过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票据号码:xxx),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廊坊泰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通过该背书的商业汇票向刚察县江海矿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刚察县江海矿业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时遭拒,依法对原告提起诉讼并根据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青0122民初322号判决书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青01民终2567号判决书的判令原告向刚察县江海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白灰粉货款100000元。故原告因该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加气块货款100000元。另根据《2020年***工地加气块货款欠款明细表》《青海嘉盛和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截止到2022年2月20日,被告另欠付原告货款42406.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应当由甲方注册地海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恳请贵法院将此案移送海安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业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合同约定的“甲方注册地”在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58号,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海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