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科南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475号 原告:宁波科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上水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113298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9519128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界墩西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6587508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782280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25甲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0776081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科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南公司)与被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兴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票据纠纷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因调解未果,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旺公司、万泰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案外人宁波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苏中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129841182767,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承兑人为出票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出票后,由被告苏中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被告新龙兴公司、万泰公司、苏中公司、新旺公司、案外人**公司。2021年3月15日,**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该票据的持票人。2021年10月18日,原告已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后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向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提示付款,但出票人及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旺公司、万泰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中公司、新龙兴公司均答辩称:1.答辩人质疑原告与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获取该票据也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确定原告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原告不仅未向法庭提供与前手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供发票、发货清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佐证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真实性。2.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不具备有效性,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票据的签章应当符合法定形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而原告线上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案涉票据未能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4.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案涉票据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其前手**公司进行线上非拒付追索通知,但未曾向答辩人进行线上追索通知。5.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原告应直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答辩人不应支付延期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原告没有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不知晓拒付情形,故答辩人无须承担逾期承兑商业汇票的利息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1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1298411827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苏中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之后,该汇票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具体为:2021年2月7日,苏中公司转给万泰公司。2021年2月10日,万泰公司转给新龙兴公司。2021年2月27日,新龙兴公司又转回给万泰公司。2021年3月3日,万泰公司转给苏中公司。2021年3月11日,苏中公司转给新旺公司,同日新旺公司转给**公司。2021年3月15日,**公司转给原告科南公司。 2021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直至2022年5月17日承兑人**公司仍未作出应答。2022年5月17日,原告撤回提示付款申请,并向**公司提起非拒付追索通知申请。2022年5月18日,原告又向**公司申请提示付款,2022年5月24日因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苏中公司、新龙兴公司的庭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而取得案涉汇票,属于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苏中公司、新龙兴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关系和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作出应答,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后,产生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后按照汇票承诺履行见票付款的义务,但其直至2022年5月17日既不应答也不付款,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付款,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他们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再次向**公司申请提示付款时因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如前所述,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即符合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的情形,故原告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被告苏中公司、新龙兴公司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未曾向该两被告进行线上追索通知,故票据权利消灭,对此本院认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2年9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期限,故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虽然原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以此为由排除原告的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苏中公司、新龙兴公司认为原告没有通知两被告,两被告不知晓拒付情形,故无须承担逾期承兑商业汇票的利息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诉请要求本案五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500000元,以及自汇票到期次日即2021年10月29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中公司、新龙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宁波科南建材有限公司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29日起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波新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单**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宁波科南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桥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开户名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3)浙0203民初475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