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3055号
原告:青海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79号3号楼6**65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4日以被告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海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3.32元,本院减半收取161.66元,由原告青海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