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生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生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煤炭物流园区41号煤场412-4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特市和林格尔县金盛路东恒大养生谷销售中心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界墩西一组。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1128号1幢。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生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翔公司)、原审被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原审被告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原审被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龙兴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龙兴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生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生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其二,生翔公司在被拒付后没有在三日内通知其前手,导致新龙兴公司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收到案涉票据已被拒付的通知,新龙兴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票据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生翔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新龙兴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生翔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也连续完整,生翔公司就案涉票据提示付款遭拒,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主张票据追索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伟公司、恒鹏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万泰公司、**公司均未作**。 生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新龙兴公司、恒伟公司、恒鹏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万泰公司、**公司连带向生翔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生翔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持有票据号码为23031XXXX0037202012167963544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伟公司,收票人为苏中建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票面记载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及汇票可再转让等信息。该汇票经数次连续背书转让给生翔公司,恒伟公司、万泰公司、新龙兴公司、**公司均为背书人,生翔公司的直接前手为案外人XX公司。生翔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2日被拒绝签收,后生翔公司发起追索亦未得到清偿。案涉汇票当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生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XX公司《材料销售合同》及《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因向XX公司收取货款而取得案涉票据。苏中建设公司、新龙兴公司认为生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交易关系的真实性。 另查明,恒伟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恒鹏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还查明,生翔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生翔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背书连续,且生翔公司已经依据相关规定提示付款,故生翔公司享有向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权利,其诉请恒伟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万泰公司、新龙兴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苏中建设公司及新龙兴公司有关生翔公司未证明其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生翔公司提供的《材料销售合同》《确认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途径和基础交易关系,苏中建设公司、新龙兴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其并非生翔公司的直接前手,故对苏中建设公司、新龙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法律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故生翔公司关于案涉票据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明确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鹏公司作为恒伟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公司财产,故针对恒伟公司就案涉票据对生翔公司所负债务,生翔公司诉请恒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恒鹏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万泰公司、新龙兴公司、**公司之间,并无就案涉票据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故对于生翔公司有***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万泰公司、新龙兴公司、**公司就案涉票据款及利息连带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恒伟公司、恒鹏公司、万泰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恒伟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万泰公司、新龙兴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生翔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恒鹏公司对恒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生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360元,***公司、恒鹏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万泰公司、新龙兴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新龙兴公司,被上诉人生翔公司,原审被告恒伟公司、恒鹏公司、苏中建设公司、万泰公司、**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生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XX公司《材料销售合同》及《确认书》,以证明其系因向XX公司收取货款而取得案涉票据,现上诉人新龙兴公司上诉称,生翔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基础交易关系的合法性,但新龙兴公司并非生翔公司的直接前手,又无相反证据证明生翔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对新龙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案涉票据于2021年12月16日到期后,生翔公司即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对新龙兴公司认为生翔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未通知其前手,新龙兴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沁 鸥 审 判 员 孙  倩 审 判 员 任  一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鲍*** 书 记 员 印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