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1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现住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长江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782280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龙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龙兴公司承包砀山古城2#地块项目,被告***承包该项目木工工程,原告跟随被告进行木工工程施工。2023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古城二地地下室木工班组1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新龙兴公司辩称,新龙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及其独资公司安徽郡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所有工程款均已向***支付完毕,原告不是新龙兴公司的工人。2019年9月2日,新龙兴公司将砀山古城2#地块25#、26#、27#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将二期项目9#地块发包给***经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安徽郡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上述工程外***又完成了32#楼的部分施工项目。***系***安徽郡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新龙兴公司已与***就工程量完成结算总工程款为9434012元,新龙兴公司已经向***及其公司支付完毕,若存在欠付工资情况,应当由***及其独资公司安徽郡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新龙兴公司不承担责任。新龙兴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工资款82300元,被告***及***存在虚构事实,冒领工资款现象。案涉工地设有劳动部门设置的打卡机,“一卡通”的打卡记录显示***在砀山古城2#地块合计出勤天数为12天,案涉工地工资均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截至2024年4月3日已支付***工资82300元。砀山县2020年建筑市场木工人工工资约在300-320元/天,结合考勤天数,***日薪高达6858元,已远超标准发放***工人工资,工资款数额明显不合理。实际情况为***通过虚构工人工作量,冒领工资款的形式套取工程款。综上所述,新龙兴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虚构工作量套取工资,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新龙兴公司将砀山环城河西北角安置区改造项目2#地块25#、26#、27#及人防地下室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雇佣***为木工工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向***出具一张14500元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古城二地地下室木工班工资14500元(壹万肆仟伍佰元)欠款人:***2013.10.18属实,如有虚假本人负法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欠条上的日期2013年10月18日为笔误应为2023年10月18日。欠条出具后,***未向***支付上述工资欠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雇佣***为木工工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向***出具一张14500元的欠条,***至今未给付,***请求***支付工资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新龙兴公司支付工资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