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85民初6973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第三人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第三人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000万元(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2023年10月29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江苏银行在2013年10月25日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第三人贷款贰仟万元。在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时任被告及第三人单位实控人的***在2013年10月29日签字批准将该贰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与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毫无业务关系的***。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润洋控股与新龙兴股权置换及担保借款的债务处置抵偿协议》,确认原被告双方进行股权置换,截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债务总额为7694.567156万元。但是被告隐瞒了上述2000万元承兑汇票被其背书转让的事实。2019年3月19日,被告对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追加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被告与射阳公司、第三人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目往来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基本财务资料里故意隐瞒了上述2000万元承兑汇票被其背书转让的相关资料。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没有反映该笔2000万元往来。如果被告如实陈述,该笔往来应当冲减被告方东台投资总额中的2000万元投资款。2021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对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润洋控股与新龙兴股权置换及担保借款的债务处置抵偿协议》中的漏账、错账进行调整,南通中院判决支持被告调整账目的诉讼请求。以此类推,原告认为本案所涉2000万元的账目系被告方故意隐瞒,也应当进行调整,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当事人在《某股权、债权置换最新方案(账目计算)》中已经扣减包括本案2000万元在内的相关往来账款。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统计,在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往来中,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入116981846.86元,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在“分家”进行账目计算时合计扣减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往来款68170183.66元。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投入金额以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扣减金额均远超本案2000万元,故而本案2000万元在内的相关往来账款在股权债权置换时业已扣减。同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之前操控着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在2014年7月之后全面实际控制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对于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情况非常清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在另案中亦向法院提交了“其他应付款-润洋控股-2011-2014”文件,该文件详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自己整理的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往来款的具体情况以及4881万元的由来。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该文件可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最新方案》中已经扣减了往来款6817万元,从而形成4881万元的最终数据。在此情况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然提出本案诉讼,完全是为了对(2022)苏06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执行款项进行保全,套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的话,就是“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如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矢口否认本案2000万元已经扣减的事实,否定其提交的“其他应付款-润洋控股-2011-2014”,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完整提交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东台往来有关的全部会计档案以明是非。当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前在多案中已经亮明态度,会计档案保管不规范,部分会计档案已经销毁。鉴于此,我们一方面不指望新龙兴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如实陈述、诚信举证,另一方面则是希望法院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追责。2、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违法销毁会计档案,导致账目不清,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会计档案保管均有明确规定。但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在多案中均反复强调会计档案保管不规范,部分会计档案已经销毁,并以此为由在多案中拒绝提供任何会计档案。现在,如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又拿出了会计档案,一方面他们在前案中屡屡虚假陈述,另一方面他们在本案中所拿出的所谓会计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等皆存疑。毕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之前和之后都一手操控着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或不记账,如何记账,如何调账,又将哪些凭证作为附件都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了算。既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敢于”违法销毁会计档案,则任何人皆可合理怀疑他们也“敢于”做假账。3、即便假设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在《最新方案》之外可能享有某项权益,亦应由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状中并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也未界定其主张诉讼标的归属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是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此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澄清。如系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按照债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如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需明确对应的、具体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4、如果认定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鉴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已经反复核对账目,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2000万元的往来,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多案中从未主张账目错漏权益,只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反复坚持账目错漏损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权益,故无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何等账目错漏,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5、审理中,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东台公安报案,东台公安就本案所涉2000万汇票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不存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被告挪用或侵占2000万的问题,结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安报案以及公安机关调查情况,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也已经将相应的调查结果反馈给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如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已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本案诉讼,一方面构成滥用诉权,另一方面也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戒。综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明知账目往来情况,毫不讳言销毁会计档案,但是仍然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明显动机不纯。如查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严肃追究。
第三人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在股权置换签订时确实存在2000万元的漏账未计算,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射阳公司和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后,多次就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进行变更并依法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4月27日,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转账2000万,***于当日取款2000万后,以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江苏银行存款2000万元,存期二年。
2013年10月24日,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向***借款2000万元,由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2023年10月29日,江苏银行东台支行作为付款行,以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开具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4月29日。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承兑汇票。
2014年4月29日,上述2000万元存单提前支取后,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以现金缴款的方式归还了江苏银行2000万元。
2014年7月15日,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置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持有的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总投资额(含51%股份)与乙方持有的射阳公司总投资额(含20%股份)进行置换;因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射阳公司在股权置换前的控股股东是甲方,且甲方一直掌控两公司印章和经营,所以甲方对两公司如有未申报隐瞒债务、遗漏债务、或有负债和其他债务,将承担全部责任(即由甲方负责偿还和赔偿全部损失),与两公司及乙方等股东无关,如因此给两公司及乙方等股东造成损失的,甲方将按该损失的130%进行赔偿。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保存的2014年7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4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中的4076万元以40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射阳公司全部股权2000万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射阳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截至2014年4月30日,各有关方发生如下基本事实:(1)射阳公司应返还甲方向其多投资的14311883.23元;(2)射阳公司向甲方直接借款为5519250元;(3)债务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总计为63788435元;(4)债务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借款700万元;(5)射阳公司向甲方(***)直接借款为212万元。另外,2014年7月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总投资额(含51%股份)与甲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射阳公司总投资额(含20%股份)进行置换后,甲方应向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倒找21287143.61元。以上各项合计为71452424.62元,各方同意自2014年7月1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为了确保甲方上述各项主债权的实现,射阳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作为上述主债权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抵押财产为射阳公司开发的润洋壹品项目房产作为抵押物。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抵押合同尾部乙方一栏中亦加盖了单位公章,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抵押合同中签字。上述股权置换协议、抵押合同签订时,射阳公司的股东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签订时同时担任射阳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股权置换协议签订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将其持有的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到有权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仍然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将其持有的射阳公司的股权到有权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此时射阳公司成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射阳公司100%的股权。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按约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射阳公司未就约定的抵押物至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2日,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在射阳和东台两地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在射阳公司的投资股权全部转让给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在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权全部转让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射阳公司的全部投资和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投资统一按各自的投资金额原价退出,不计算任何利息回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互之间发生的借款,按月息1.5%计取利息回报,利息互算至双方到射阳润洋一品项目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借款形成的债权、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的债权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还款或实物资产合法实现抵偿之日止;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他单位借款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自签订协议之日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实物资产实现合法抵偿之日的应付利息由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实物资产合法抵偿后的利息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且债务和双方投资差额及利息之和由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射阳项目按每平方米3000元房价抵算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原则性协议签订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到射阳工商局进行射阳地产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双方按此原则进行财务结算,结算时间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乙方承诺如甲方因为经营需要,需要乙方工作配合,在不对乙方产生风险和影响的前提下,乙方给予积极配合;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射阳置业资产抵偿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实物资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处置的资金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射阳公司必须专款专存,专项支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挪用、截留。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到位,否则违约一方必须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1000万元。
2014年11月17日,当事人形成《润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债权置换最新方案(账目计算)》一份,其中记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各项金额合计19028.5798万元;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各项金额合计10973.37351万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减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差额为8055.206286万元(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方案下方有手写内容:“还有错账有待核查”、“以前几笔往来双方对账另行调整”。另手写了几笔账目,其中包括了桩款1638052元(7514米×218元)东台。***、***、***在该方案下方签字。2014年11月2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射阳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某控股与某股权置换及担保借款的债务处置抵偿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达成抵押合同,合同中乙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甲方债务71452424.62元,因东台项目评估结果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异议,经见证人协调,双方重新协商计算确认最终债务额为2394.567156万元,另甲方为乙方、某控股集团及***借款提供担保1.***3000万元,2.***2000万元,3.海安农商行300万元,合计5300万元(为乙方射阳置业润洋一品项目华融公司融资提供担保1700万元未到期,暂未计),合计总额7694.567156万元,双方约定按1.5%支付月息;为确保甲乙合法权益的实现,乙方自愿将射阳公司某项目商品房房产以每平米3000元抵偿给甲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保证在2014年11月25日前将上述债务以润洋壹品项目商品房进行抵偿,抵偿价格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对外销售挂价不低于3300元/平方米)。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及时履约办理好合法抵偿销售手续(必须开具正式销售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除按约定利率结算利息外,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具体订细则);。;5.双方之间其他零星往来另行对账,按实调整;6.本合同自甲乙双方、见证人签字(盖章)后某,4,一式三份各执一份。射阳公司在该协议尾部乙方一栏中亦加盖了单位公章,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字,见证人处未有签字(盖章),另射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亦为***。同时,该抵偿协议附《某股权、债权置换最新方案(账目计算)》一份,其中记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各项金额合计17911.95167万元[包含射阳投资总额5847.83188万元、利息收入-1547.83188万元、项目借款642.5441万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286.87857万元)、借陈某凯款550万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36.85万元)、借***款200万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25.5万元)、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670万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1100.815万元)、2014年7月16日代还***借款708万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42.834万元)、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评估费8万元、2014年10月31日代还农商行贷款10300万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2.25万元)、***借款3000万元担保、***借款2000万元担保、桩基运费23.5万元、富强利息14.78万元];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各项金额合计10217.38451万元(东台投资总额13525.05172万元、利息收入-2551.678206万元、利息收入-755.989万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减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差额为7694.567156万元(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账目计算表中龙兴代表处有时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润洋代表处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打印时间为2014年11月。
2021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收取的民间借贷本金及利息8043万元(暂计至2021年4月18日)。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收取的民问借贷本金及利息79518828.94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错账、漏账的款项32131508.41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目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4947268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上述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分别为38766664.9元、5783356.29元,本金、资金占用费合计81628797.6元,扣减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金39866895.15元(76945671.56元-32131508.41元-494726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3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用2109968.26元]。本院判决驳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2)苏06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2014年7月17日之前,***同时担任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5日,***代表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置换协议,还代表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明确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金额,***在该合同中签字。但在***不再担任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各方陆续形成2014年11月17日的《股权债权置换最新方案》及2014年11月21日的《债务处置抵偿协议》,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金额予以调整。2014年11月21日的《债务处置抵偿协议》中确认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总额为76945671.56元,但同时约定“双方之间其他零星往来零星对账,按实调整”。2014年12月1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射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则在《债务处置抵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实施细则。时隔数月,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对双方往来重新结算,由此对《债务处置抵偿协议》中的债权金额产生争议。(2016)苏062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虽对《债务处置抵偿协议》效力予以确认,但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并未对其中金额予以核查。鉴于双方在对债务金额产生异议后,始终未能进行实质性地对账,争议延续至今,结合《债务处置抵偿协议》中关于“双方之间其他零星往来另行对账,按实调整”之约定,认为,应对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错账、漏账进行审查。判决: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4440176.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4401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超至2018年11月4日按年利率4%计算,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22)苏06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银行储蓄凭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个人销户凭证、储蓄存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具具备主体资格?二、若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案涉2000万元是否属于2014年11月21日所形成的《债务处置抵偿协议》当中的漏账。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系依据(2022)苏06民终3571号案件确认的“双方之间其他零星往来另行对账,按实调整”,该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若确有零星往来需要对账调整,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债务金额产生异议后,就双方之间的账目是否应该调整一直存在争议,直至2023年9月1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6民终3571号民事判决书,才确认了“双方之间其他零星往来另行对账,按实调整”的原则,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3,按照(2022)苏06民终3571号案件确认的原则为“双方之间其他零星往来另行对账,按实调整”。首先,抵偿协议中的《某股权、债权置换最新方案(账目计算)》对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进行了详细的列举,所列举的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明细中并无案涉2000万元,故并不存在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认为的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虚报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2000万元的事实。其次,江苏银行开具的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已由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取2000万元的存单予以偿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某控股集团东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因此承担任何费用,亦未因此造成任何损失,该2000万元显然不属于“双方之间其他零星往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要求调整双方的结账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