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4238号
原告: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告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036038.69元;2、判令被告以1036038.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费等合理维权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施工义务,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并通过被告质量验收。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涿州铂悦山一期项目”6#、13#楼及S4#商业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550万元,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原合同附件)。2021年5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调整外墙涂料综合单价,明确工程验收标准及结算条款。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工程于2022年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29日签完结算单。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根据原告和被告方某、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在收到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往来款询证函》后,立即就错误的欠付金额进行修正,并加盖公章回传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38491.69元,被告称已经上报公司,但始终没有具体回复。被告拖延支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原合同第11条,被告应“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同步付款”,而非以第三方回款作为绝对抗辩理由。原告多次催讨(详见微信记录及往来函件),被告均未履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此外,根据原被告此前商议,被告曾以涿州香邑花郡4-2-202房屋作价597547元抵偿拖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事实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该笔折价款。鉴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迫无奈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38491.69元;2、判令被告以438491.6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5)冀0681民初4238号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龙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受理。一、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抵房价款597547元的诉讼请求因申请人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有三方抵房协议,以涿州香邑花郡4-2-202房屋作价597547元抵偿拖欠工程款,原告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决定将本案立案提交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中扣除该笔款项。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申请人总工程4384917元,已经实际支付3946425.31元(其中许多钱款是直接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发给劳务人员),尚欠付本金438491.69元。二关于要求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涉案工程项目于2022年9月14日竣工交付(具体竣工时间被告认可,可与被告核实),被告应当于2022年9月14日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申请人将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438491.69元并于2022年9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望贵院准许。
江苏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某甲公司主张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036038.69元,以上金额有误。首先,答辩人与上尚一品签订的合同为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的综合单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工序做法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材料试验检测费及小型机械费、施工吊篮费、差旅费、办证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各项建设工程取费的全部费用,并不是上尚一品所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其次,上尚一品所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有误;答辩人与上尚一品的结算金额为4384916.94元,截止目前累计已支付上尚一品3975716.29元(其中包括现金支付、保修期间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后付至97%,剩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5年,故答辩人所欠工程款金额为277653.14元。针对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扣款,答辩人分别于2025年4月21日、2025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发送“保修期内维保函件”、“保修期内维保函件附件”,通过函件方式已通知上尚一品委派专人至现场维修及第三方维修的价款,但上尚一品一直未给予回复且未派专人到现场。二、上尚一品主张折抵商品房价款597547元(涿州)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该笔折价款,答辩人不予以认可。以上折抵商品房答辩人已与涿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协议书”,且答辩人也已与上尚一品签订“抵房协议”;“抵房协议”中已约定“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对乙方所负折抵工程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索赔,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根据专业施工合同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等”。故不予以认可。另外答辩人与涿州某有限公司也处于诉讼阶段(已上诉至河北高院);根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涿州某有限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近一亿,望贵院予以理解,答辩人愿与上尚一品就所欠工程款金额予以核对一致,就工程款欠款双方协商作出工程款支付计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附件》;2、《涿州铂悦山一期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3、分包结算单及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4、涿州铂悦山项目一期外墙工程付款明细确认;5、代收按揭放款申请。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分包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并通过被告验收。原、被告之间就结算事宜、结算金额、结算方式进行协商沟通,也足以证明原告依法依约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6、往来款询证函XLSG表(微信聊天记录);7、往来款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8、与张某(新龙兴预算)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在收到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往来款询证函后,立即就错误的欠付金额进行修正,并加盖公司回传被告,被告称已经上报公司,但始终没有具体回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38491.69元。9、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催要欠款,被告拖欠不给。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涿州铂悦山一期6#、13#主楼及S4商业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涂料等装饰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的支付:“……(4)甲方在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付至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乙方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内容进行保修(保修期限5年),承担保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维修费、损失及相关责任……”。2021年7月8日,双方签订《涿州铂悦山一期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修改了外墙涂料的综合单价。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人员微信沟通确认欠付金额,2024年12月28日,被告员工张某向原告发送往来款询证函,写明“截止2024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432151.69元”,原告认为数据不符,于2024年12月29日回复被告员工张某,写明欠款金额应为:438491.69元。
另查,双方在本案中一致认可,结算总金额为4384916.94元。故3%保修金应为:131547.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金额438491.69元,其将该金额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未就该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按时参加庭审,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就欠款金额认定为:438491.69元。关于保修金,5年保修期未届满,应当予以扣除,故最终应付金额为:306944.18元(438491.69元-131547.51元)。关于利息,因合同未做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完成最后结算,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对被告要求承担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944.18元及利息(利息以306944.18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7元,由原告某(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