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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3民初2131号 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98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为55601.28元(以98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5.2%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上合计1040601.2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XL××××J02。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中海铂悦府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经被告验收确认向原告出具《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完毕确认单》。202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L××××2-2。《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预结算总租赁费为1585104元,双方协商优惠减免金额为100104元,最终结算额为1485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结算额以本协议为准,付款时不再进行抵房。《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98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拒绝,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欠款金额985000元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是因为行业冲击,我们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我们愿意调解,把欠款分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等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海铂悦府项目三期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包含施工作业人员。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工期、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由双方确认的两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起租确认单和两份使用完毕确认单。其中载明原告最后拆除升降脚手架的时间为2023年10月3日。202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爬架)》,协议约定:预结算总租赁费为1585104元,双方协商优惠减免金额为100104元,最终结算额为1485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爬架撤场时付款891000元,自爬架全部撤场后12月付清剩余尾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结算额以本协议为准,付款时不再进行抵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985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本金985000元予以认可,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爬架撤场时付款891000元,自爬架全部撤场后12月付清剩余尾款。”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0万元,原告最后撤场时间为2023年10月3日,剩余工程款985000元应于2024年10月3日付清。原告当庭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从2023年10月3日变更为2024年10月3日,该利息属法定孳息,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合法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9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利息为2260元;自2024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剩余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继续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5.2%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5000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0元;并继续支付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3元(已减半),由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