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71民初238号
原告: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371410。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2700790525687W。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9025.15元;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求中仅包括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7日签订了《高低压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TX20180607002)及《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TX20180607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设备、配电箱及配电房设备安装服务,两份合同总价分别为:580503元及189497元,合计总价7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作人员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现已全部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且已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业主单位已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否则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已按照《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TX20180607001)的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金额95%,即180022.15(189497×0.95)元,但对于《高低压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TX20180607002),被告仅支付了451477.85元,以上两份合同合计支付63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0(580503×0.95-451477.85)元及违约金29025.15(580503×0.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曾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如不能足额支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及该承诺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余下扣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付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宇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高低压配电设备购销合同》、《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及《项目(资料)移交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配电房设备移交清单》及《配电箱电表箱T接箱移交清单》、供货结算单、《承诺书》作为证据,并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经认定,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或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TX20180607002,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房高低压设备及配电箱,合同总价为580503元;被告按以下进度向原告分期付款:于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16100元,于高低压柜入场后经开箱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该批次货款总额的45%,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已送货批次货款总额的30%,于每批次配电箱入场验收后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5%,余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质保期从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且工程通电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未能依约付款,每拖延一日,按未付货款部分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该合同总额的5%。
同日,原、被告签订《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TX20180607001,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房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包干总价为189497元;被告按以下进度向原告分期付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7899.4元作为预付款,于设备安装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于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前(15天内)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质保期从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且工程通电之日起计算;如甲方未能依约付款,每拖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该合同总额的5%。
嗣后,原告依约供货进场并提供设备安装服务。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1月7日通过三亚供电局验收。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所涉项目已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63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安装合同》约定款项的95%即180022.15元,但《购销合同》仅支付451477.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完毕案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上述二份合同总金额的95%即7315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3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00000元应予支付。同时,因被告未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违约金以《购销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为29025.1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902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0元(原告海南泰新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巍
二○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蒋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