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16日生,住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原审第三人:周山岗,男,195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审第三人:周时云,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山岗、周时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6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建华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建华公司并未提供立案通知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用人单位是否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仲裁及提起行政诉讼时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而事实上工伤认定决定书自送达时生效;4.生效判决认为用人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别除劳动者近亲属主张工亡赔偿的程序性权利;5.在一审庭审之前,建华公司从未说过投了工伤保险。
被上诉人建华公司二审中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周山岗、周时云未有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建华公司赔偿***284,961.32元[医疗费3401.32元(治疗费用55,701.32元,已经垫付5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230元/天×30天×11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15000元(儿子护理,35天×120元/天=4200元、90天×120元/天=10,800元)、停工留薪82,800元(230元/天×30天×12月)、欠发工资54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华公司承建苏中植物园二期工程后分包给第三人周时元。第三人周时元又向第三人周山岗分包。***跟随第三人周山岗参与施工。建华公司为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
2018年3月12日17时左右,***在建华公司承建的苏中植物园二期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经海安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6月19日,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9年9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八级伤残。
***提起仲裁及诉讼时,工伤认定决定并未生效。现建华公司已经就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时,认定工伤决定尚未生效。***所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需要依据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亦即认定工伤决定系其启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由于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故其启动仲裁及民事诉讼均存在受理障碍,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此外,建华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解决其所受工伤。从这一角度考量,***启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亦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虽然建华公司主张其不服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并不能因此别除***主张工伤赔偿的相应程序性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655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