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7643号
原告: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丁冒村19组。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9000元及利息(以7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LPR即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建华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9000元及利息(以7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899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6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建华公司陈述,1.被告系挂靠其公司承建工程;案涉借款系被告挂靠其公司承建连云港东海的工程时其公司代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工程上少他人的款项,债权人追要款项时,其公司代被告垫付了相关款项。2.案涉借条及往来明细出具的过程:2016年8月24日之前,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确认了其公司在东海工程中垫付款项的往来明细,2016年8月24日,在其公司财务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范钦兰与被告对“***东海工程往来明细”进行了核实确认,被告在该往来明细中签字予以认可,并当场出具了借条。3.案涉借据中899000元就是“***东海工程往来明细”中其公司代垫的金额899112.96元,出具借条时其公司放弃了零头112.96元,故让被告出具了899000元的借据。4.案外人孙琳、郑剑峰系被告***的女儿和女婿,案外人孙琳向其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案外人郑剑峰向其公司支付了60000元,其公司认可该160000元系偿还的案涉借款,除此之外被告未偿还过款项;其公司与案外人孙琳、郑剑峰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建华公司垫付在连云港采丰项目的工程款计:捌拾玖万玖仟元整。¥:89.9000万元整(2010年8月-2015年10月份)详见附件。今借人:***2016年8月24日”。
2016年8月24日,被告***在“***东海工程往来明细”表右下方签字,该明细表中“公司代付金额”、“公司代付时间”列载明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公司分多次代付金额合计为1445633.06元,2016年7月25日,公司收到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546520.1元,在最后合计一栏“公司代付金”列中记载为“899112.96”。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建华公司向被告出具还款通知,载明“***:你于2016年8月24日向我公司借款89.9万元,后经我公司催要,你仅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你女儿孙琳账户归还4万元、2019年9月3日归还6万元,尚欠79.9万元拖欠至今。现致函给你,要求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三天内归还所欠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我公司将要求你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通知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0日”。
另查明,2019年8月26日,案外人孙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建华公司支付40000元。
2019年9月3日,案外人孙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建华公司支付60000元。
2021年2月19日,案外人郑剑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建华公司支付60000元。
2021年8月20日,原告建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21年10月21日,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其称向原告建华公司出具的899000元借据是真实的,系其挂靠原告公司在连云港做工程,原告帮其垫付工程上的款项合计899000元,其已通过其女儿向原告偿还了16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东海工程往来明细”、还款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建华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990000元的借条,结合被告***签字认可的“***东海工程往来明细”表,可以认定案涉借据中的899000元系原告建华公司为被告***就连云港东海工程代垫的款项,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代垫款已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款项出借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建华公司偿还了16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现原告建华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9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建华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作出认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000元及利息(以739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朱无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兰兰
书 记 员 何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