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3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344397920,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
委托代理人缪一强(特别授权),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9000元及利息(以739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50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后,由章海涛执行,由陈建华协助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3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执行费9848元(未预交)。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于2022年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6个,冻结期限一年,均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有价证券信息。后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9059元,本院将上述款项中的575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3309元收取执行费。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自然资源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至如皋市××登记中心、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经本院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未能执行到位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当事人双方于2022年3月6日达成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一、2022年2月8日,孙琳代***归还8万元,其中13251.5元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66748.5元为给付的借款本金,截止2022年2月8日尚欠本金672251.5元,以及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承诺于2022年6月底前归还15万元,2022年12月底前归还15万元,2023年6月底前15万元,2023年12月底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以上***每期还款,均先扣除至还款日应计利息,余额为归还借款本金;三、如***有一期未按照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四、本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五、本执行和解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如皋法院执行局。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解除,也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6个,扣划收取案件受理费5750元、执行费3309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7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章海涛
审判员  孙福康
审判员  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婉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