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5863号
原告:***,男,1958年8月9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住海安市。
被告: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丁冒村1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3443979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南通市建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华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931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建华公司承建苏中植物园二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等人施工。2022年7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木工人工工资39316元。原告向***追要,***称已上报建华公司,但未能给付。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建华公司和***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承包建华公司总承包的苏中植物园二期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截止2018年3月30日双方结算,建华公司已超付***三万余元。建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准确,但建华公司在2018年春节后没有再跟其结账,也没有付款,所以其没有资金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日,***向***出具结账但一份,主要载明:***在建华公司苏中植物园二期工程人工工资如下:5**屋架(672.7㎡+2**597.4㎡)×22=27942元……合计56187元-伙食999元-打排费2000元=53188元,再减去连带责任款13872元,尚欠:39316元。
建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2018年3月30日***签名的结算清单,载明苏中植物园二期工程2号楼2017年主体结构木工结算单:总收入:35500×24.5=869750元……2018年春节后工人质量付款53000元……最终结算***欠建华公司34345元,2019年春节前返还给建华公司。
庭审中:*****,其承包建华公司的部分木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分包给***,其共有五个班组,***是其中一个,各班组是按所干的工程量来结算的工资的。其2017年开始做案涉工程,2018年二三月份结束的。建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签名像是其的签名,但建华公司在2018年春节后没有与其结账。2017年做的工程扣了部分预留款,2018年结账的时候也没有结算。
另查明,2018年3月17日,案外人***(在***班组)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同年11月13日,***以***、***、建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后,***再次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审理后作出(2020)苏062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华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向***分包。建华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建华公司支付***支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1250元,***、***对建华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发工资2940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建华公司承包苏中植物园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而且生效裁判已认定***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故案涉纠纷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从***处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主张工程款。因***系班组组长,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而且根据建华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建华公司已超付***工程款,故***也无权要求建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虽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已完成施工,而且***已确认欠款数额,故***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第十九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总包方应当对转包人尚欠转包人下手承包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并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出具的结账单载明为尚欠木工人工工资,但结合木工工程中人工费占比很大,及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可知该结算单实质系双方对分包木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结算。***辩称建华公司未与其结算,其垫付给***的医药费无着落等,不能构成有效抗辩,其依法应当向***支付尚欠工程款。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9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