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8民初1352号
原告: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向阳村沟南街83号。
被告:山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喷灌设备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8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开发的***盛花海景区工程提供摇臂喷头、立杆、支架等喷灌材料,共计货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山西******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呼延村花圃灌溉项目验收单,出库单,证人苗继长、何福喜、张玉明、牛兵全证言,何福喜与被告工程建设经理巩永军微信聊天记录,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廉政协议书,供货合同(被告未盖章),******开发付款明细表,***盛花海建设专题工作会议纪要。原告对被告在本院(2021)晋0108民初77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公司的善后工作人员李晓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情况,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在本院(2021)晋0108民初77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公司的善后工作人员李晓东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经被告公司雇佣工人何福喜介绍,被告为公司***盛花海景区工程向原告采购喷灌设备摇摆喷头。原、被告口头约定主要内容:喷灌设备名称摇摆喷头,规格型号ZY-2型,单位为套,每套包括喷头、一寸立杆、支架,每套100元(含安装),数量以实际需要为准。安装完毕验收后开票付款。双方口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9年8月12日,经原告安装调试后,被告雇佣工人张玉明、牛兵全验收签字,最终确认收到原告合格喷灌设备摇臂喷头1100套。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3月,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开发付款明细表载明:经办人巩永军,项目******项目摇臂喷头,金额110000元,备注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院(2021)晋0108民初776号原告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审理中,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供货数量和价格不清,李晓东是山西******开发有限公司善后工作人员,张玉明、牛兵全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巩永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经本院对李晓东询问,李晓东认可张玉明、何福喜、牛兵全是山西******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巩永军是山西******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6月20日***盛花海建设专题工作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员中有苗继长(有参会意见)、李某、巩永军参加,全景区花卉浇灌水系统完善等负责人苗继长、巩永军等,具体分工及负责人:灌溉、喷灌和移动喷灌,张玉明负责;下设两组,由何福喜、牛兵全各带一组,分片灌溉。证人何福喜证明自己介绍了原、被告之间的采购业务,经苗继长和原告协商,每套喷灌设备摇臂喷头、立杆、支架100元。证人张玉明证明和牛兵全验收合格的原告安装调试的摇臂喷头、立杆、支架共计1100套,自己将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呼延村花圃灌溉项目验收单交给了山西******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经理巩永军。证人牛兵全证明和张玉明验收合格的原告安装调试的摇臂喷头、立杆、支架共计1100套。证人苗继长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材料,证明主要内容:2019年初,山西鼎盛集团公司向太原市××区投资开发,其中文化旅游板块优先起步。2019年4月13日,***盛花海工程建设启动,本人苗继长被指派为花海建设前期阶段一线负责人。因天气干旱,花海工程确定增加喷灌设施,经呼延村民何福喜引荐,由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喷灌设备摇臂喷头、立杆、支架,双方达成口头意向如下:1.每套喷头及立案支架价格为100元(含安装);2.数量以实际需要而定;3.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可现安装后付款;4.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后开票付款。对设备安装的数量和质量监督验收工作的监管人为张玉明、牛兵全。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地下主管道铺设情况分片安装,后经张玉明、牛兵全验收,共安装了1100套喷头及立杆支架。2019年7月,成立了山西******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为负责人,呼延花海工程正式由山西******开发有限公司接收管理,所有工程款项由山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所安装喷灌设备的款项也由文旅公司支付。就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就合作所需完善的合同以及按照之前确定的价格及验收后的数量开具发票,一并交给山西******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建设的巩永军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呼延村花圃灌溉项目验收单,出库单,证人苗继长、何福喜、张玉明、牛兵全证言,何福喜与被告公司工程建设经理巩永军微信聊天记录,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廉政协议书,供货合同(被告未盖章),******开发付款明细表,***盛花海建设专题工作会议纪要,被告在本院(2021)晋0108民初77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公司的善后工作人员李晓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喷灌设备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货款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征宇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喷灌设备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山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