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521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寅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