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3栋16层1609号。 法定代表人:佀化鹏,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新建路A-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河池市美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公司管理局住宅小区D-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楚公司)、河池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广西河池市美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大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闽楚公司支付国大公司工程款6841703.03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841703.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闽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国大公司与闽楚公司共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分别是《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大任产业园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自来水厂经河池市政府财评审定的自来水厂控制价为15743493.19元,经河池市政府财评审定的取水泵房的控制价为8364091.83元。案涉工程已经在2017年9月30日交付使用,国投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四年以上。对于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在合同中是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即分别按照控制价下浮15%和16%作为结算价,案涉工程是否具有正式的审计报告对双方的结算没有任何影响。况且国大公司施工部分为主体工程,并不包含工程的内部设备、消防等其他项目,因此案涉工程并不会出具单独的正式审计报告。闽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纯粹属于通过转包行为**,法院不应当支持闽楚公司收取案涉工程15%、16%的下浮利益。即使按照一审的逻辑来分析,双方签订的《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大任产业园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工程款。但一审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和判决,并且对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计算标准是不一致的。一审对自来水厂的结算比例是按照95%进行结算,对取水泵房的结算比例却按照85%进行结算,不一致的结算比例明显损害了国大公司的利益,造成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两份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的方式是一致的,都是合同的第八条第1款,分别为:2)工程全部竣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余5%作为质保金,按质保协议支付条款执行。即: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无缺陷支出,按质保金的50%支付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无缺陷支付,则支付剩余质保金。案涉工程已经在2017年9月30日交付国投公司占有使用,已经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截止目前也早超过2年质保期,并且到2022年9月30日也将超过五年的质保期。因此,一审在计算自来水厂应支付款项时应当是15743493.19元x(1-15%)x97.5%-13047419.9元。取水泵房的应支付款项是8364091.83x(1-16%)x97.5%-6850191.21元。以上合计为13047419.9元+6850191.21元=19897611.1元。闽楚公司现在应当支付国大公司的工程款为:19897611.1元-16736663.49元=3160947.71元。如果本案二审是在2022年9月30日之后才作出,那计算比例应当直接按照100%而不是97.5%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改判支持国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闽楚公司辩称,一、案涉自来水厂工程和取水泵房工程均尚未竣工验收,河池市政府亦未最终审定该两项工程的结算价,故讼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15年9月,闽楚公司与国大公司经协商,就大任产业园取水泵房、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分别签订《大任产业园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取水泵房施工合同)及《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自来水厂施工合同)约定:1、国大公司承包范围内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保质量、包验收、包资料归档、包所有税费,包所有为圆满完成本工程的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按经河池市政府财评审定的大任产业园给水项目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控制价扣除建安劳保费基础上下浮16%及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控制价扣除建安劳保费基础上下浮15%作为结算价;3、额外新增签证工程量按经河池市政府财评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扣除建安劳保费后下浮40%给予结算;4、工程款按月支付工程:(1)月支付工程进度款60%;(2)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无缺陷支出,按质保金的50%支付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无缺陷支出,则支付完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公司质押期间不计息;5、闽楚公司支付国大公司工程款时,国大公司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全额正式建筑业税务发票,若国大公司不能提供正式税务发票,闽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6、进度款为质量合格支付,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闽楚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国大公司该部分工程款;7、国大公司须按如下要求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至闽楚公司工程部。根据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和第八条之约定,闽楚公司与国大公司进行结算的前提是取水泵房工程和自来水厂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且河池市政府对工程结算价作财评最终审定,但两个工程均尚未办理峻工验收和结算,闽楚公司与国大公司就该两个工程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15%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自然尚未成就。二、闽楚公司已向国大公司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国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取水泵房工程和自来水厂工程虽已完工,但均尚未峻工验收。根据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工程进度款仅应支付至85%,一审将河池市财政评审中心于2016年10月11日备案的自来水厂预算价认定为结算错误。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作出的《河池市大任产业园工业给水(取水泵房)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载明,取水泵房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8,364,091.83元,其中核增614,279.04元、建安劳保费305,985.93元。根据取水泵房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八条之约定,闽楚公司截至目前仅应支付取水泵房工程进度款5,753,487.61元【(招标控制价8,364,091.83-建安劳保费为305,985.93元)×84%×85%】。自来水厂的招标控制价为15,214,274.69元,国大公司未提供招标控制价审核报告,仅提供预算备案意见,无法确定劳保费的金额,暂忽略建安劳保费的情况下,闽楚公司截至目前至多应支付自来水厂工程进度款10,992,313.46元【15,214,274.69×85%×85%】。如上所述,闽楚公司截至目前应向国大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暂不计算建安劳保费的情况下为16,745,801.07元(取水泵房5,753,487.61+自来水厂10,992,313.46),而闽楚公司实际已向国大公司支付进度款16,736,663.49元,差额部分为9,137.58元,考虑工程款应扣减几十万元建安劳保费,闽楚公司实际已向国大公司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国大公司向闽楚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依约应向闽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截至目前,国大公司仅向闽楚公司开具15,636,663.49元的发票,该事实亦可间接证明国大公司认可工程进度款在目前仅应支付至85%。在一审中,国大公司主张闽楚公司向国大公司支付的16,736,663.49元中的15,214,274.69元为自来水厂工程款,明显系虚假陈述。国大公司委托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15日向闽楚公司发律师函(详见**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自称自来水厂工程造价为15,214,274.69元,闽楚公司实际支付10,762,082.09元,仍剩余工程款4,452,192.6元未支付;取水泵房工程造价7,498,358.84元,闽楚公司实际支付5,974,581.40元,仍剩余1,523,777.44元未支付。该律师函亦可证明闽楚公司系按约定比例向国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造价确实未结算,15%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案涉自来水厂工程和取水泵房工程均未峻工验收,河池市政府亦未最终审定该两项工程的结算价,闽楚公司与国大公司就该两项工程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按现有证据及国大公司自己主张的自来水工程造价计算,闽楚公司亦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退一步讲,国大公司依约除包质量、包验收外,还包资料归档,且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应向闽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案涉工程资金尚未竣工验收,更谈不上资料归档,且其尚欠闽楚公司1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已严重违约,即使讼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闽楚公司依法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国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国投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美华公司辩称,1.美华与国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国大公司与闽楚公司之间履行合同情况如何,美华公司也不清楚,因此对于国大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是是多少,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虽然美华公司在本案当中没有上诉,本案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一审认定美华公司对国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判决错误,希望二审发回重审,以便查明本案客观事实。3.根据美华公司与闽楚公司签订河池市大任产业园给水工程约定美华公司已经向闽楚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项,没有拖欠闽楚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美华公司是否支付工程款和拖欠多少工程款,笼统的判决美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不规范及错误的。4.闽楚公司与国大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因此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4条判决美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此本案发回重审,以便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 国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闽楚公司向国大公司支付大任产业园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款6,841,703.03元及利息(以6,841,703.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决国投公司、美华公司就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闽楚公司、国投公司、美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大公司原名称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国投公司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河池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5月18日更名为河池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产权出售、转让、整体租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开发、经营和管理等。 闽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 美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自有资金对建筑业、城市基础建设、城市给排水工程、房地产、仓储业、物流业、环保业、工业、商业、农业的投资等。 河池市大任产业园区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是由河池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实施建设。其中大任产业园工业给水工程采取BT模式。河池市人民政府授权河池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BT合同,美华公司为项目投资人。2014年3月20日,以国投公司为甲方、美华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河池市利用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大任产业园工业给水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由美华公司投资建设,国投公司回购项目。美华公司取得“大任产业园工业给水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的权利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闽楚公司施工。 2015年9月,以闽楚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国大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大任产业园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MC-),约定乙方为河池市大任产业园给水项目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单位。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项目名称:大任产业园给水项目取水泵房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广西河池市大任产业园;3.合同名称:大任产业园给水项目取水泵房建设工程;4、监理单位:南宁市城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二、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按经河池市政府财评审定的大任产业园给水项目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控制价扣除建安劳保费费基础上下浮16%作为本合同结算价(该价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建劳保费。2.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因设计变更、合同外项目增量等签证按以下比例结算:1)实际发生的新增签证工程量按经河池市政府财评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扣除建安劳保费后下浮16%给予结算。2)额外新增签证工程量按经河池市政府财评最终审定的结算价扣除建安劳保费后下浮40%给予结算。三、承包范围: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相应的质量保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市给排水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河池市大任产业园给水工程中的工业取水泵房(含工业供水、生活供水)全套施工图所包含的建筑、结构及满足现场施工要求的临时建筑:2、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回填;3、对外协调、项目报建、材料送检、竣工资料整理等费用;4、水池满水试验及其它检测费。四、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内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资料归档、***应承担的所有税费,包所有为圆满完成本取水泵房施工合同工程的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六工程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七、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八、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1)月支付工程进度款60%;(2)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无缺陷支出,按质保金的50%支付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无缺陷支出,则支付完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公司质押期间不计息;2.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经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工程完成量清单(含计算式及图例)及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清单及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3.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方式:银行转帐。4.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全额正式建筑业税务发票,发票中付款方单位按照付款时甲方要求另行确定,若乙方不能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若由甲方代开税票,税率为开票金额的6.8%,由甲方直接在当期付款中扣除。5.进度款为质量合格支付,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延期支付乙方该部分工程款。九、履约担保:1.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2.当乙方本工程施工完成量达到人民币300万元时,甲方全额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十、图纸1.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4套(含制作3套竣工图所用的图纸),并要求乙方在施工现场随时保留一整套图纸,以供甲方、监理公司有关人员查阅。2.如甲方提供的图纸、资料不完整的,乙方应在该项工程或分项工程开工前14日内向甲方提交补充图纸及资料的使用时间表,列明在不影响进度的条件下,甲方在整个工期内应向乙方提供补充的图纸及资料的种类及最后期限。在工期施工过程中,乙方亦须以书面形式及早向甲方提示。3.乙方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甲方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保证只将图纸用于履行本合同,不得将图纸的任何部分泄漏给第三方。 合同签订后,国大公司遂组织人员开工建设涉案工程,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审核了国投公司的预算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河池市大任产业园工业给水工程(取水泵房)送审金额为13,473,797.39元,定案金额为8,364,091.83元。同时查明,2015年7月,以闽楚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国大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MC-),约定乙方为河池市大任产业园给水项目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单位。合同对工程概况、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开工及竣工时间、工程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履约担保等均进行了约定,国大公司向闽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1)月支付工程进度款60%;2)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余5%做为质保金,按质保协议支付条款执行。即: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无缺陷支出,按质保金的50%支付质保金;五年质保期满,无缺陷支付,则支付完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在甲方质押期间不计息。2.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经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工程完成量清单(含计算式及图例)及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清单及请款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3.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方式:银行转帐。4.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全额正式建筑业税务发票,发票中付款方单位按照付款时甲方要求另行确定,若乙方不能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若由甲方代开税票,税率为开票金额的6.8%,由甲方直接在当期付款中扣除。5.进度款为质量合格支付,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延期支付乙方该部分工程款。”2016年4月25日,国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造价咨询人、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出具《河池市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净水工程--土建部分预算的备案意见》。2016年10月11日,河池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河池市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净水工程--土建部分预算的备案意见》,审定价为15,743,493.19元。自2017年9月8月至2017年10月24日,国大公司向闽楚公司开具了15,636,663.49元的发票。 庭审中,国大公司和闽楚公司均认可就上述两工程,闽楚公司已经向国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736,663.49元。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已缴纳建安劳保费用的凭据。 一审根据国大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桂1202民初16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闽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河池名都支行4500××××2130-1账户内的存款4738755元、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东华大道支行6717××××1779账户内的存款6411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3500××××4777-1账户内的存款6483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3500××××4777-0001-1账户内的存款6475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宜昌三峡分***支行1807××××3622账户内的存款177500元、在兴业银行惠安支行营业部1573××××7508账户内的存款23394.0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4月30日,闽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查封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3500********),并解除其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为此,该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桂1202民初169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闽楚公司在在中国建设银行河池名都支行4500××××2130-1账户内的存款4738755元、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东华大道支行6717××××1779账户内的存款6411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台商投资区支行3500××××4777-0001-1账户内的存款6475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宜昌三峡分***支行1807××××3622账户内的存款177500元、在兴业银行惠安支行营业部1573××××7508账户内的存款23394.03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国大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企业,其与闽楚公司签订的《大任产业园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国大公司施工后,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国大公司与闽楚公司签订的《大任产业园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1.签约合同价:按经河池市政府财评审定的大任产业园给水项目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控制价扣除建安劳保费费基础上下浮16%作为本合同结算价(该价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建劳保费。”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1)月支付工程进度款60%;2)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4)余5%做为质保金,按质保协议支付条款执行。”合同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以河池市政府财评审定的大任产业园给水项目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控制价扣除建安劳保费费基础上下浮16%作为本合同结算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河池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建设费用为准,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但至今涉案工程没有正式审计报告,故闽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5%。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根据国投公司、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金额8,364,091.83元,闽楚公司应以审定的工程价款下浮16%后按85%支付工程款给国大公司,故闽楚公司应向国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971,961.57元〔8,364,091.83元×(1-16%)×85%〕。又因,国大公司另行施工的河池市大任产业园给水项目自来水厂建设工程亦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河池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河池市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净水工程--土建部分预算的备案意见》,审定价为15,743,493.19元,根据合同约定闽楚公司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12,712,870.75元(15,743,493.19元×(1-15%)×95%)。前述共计18,684,832.32元,减去闽楚公司已经支付16,736,663.49元,闽楚公司尚应支付1,948,168.83元。国大公司在同一时期与闽楚公司签订了《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大任产业园取水泵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国大公司主张已经支付16,736,663.49元中首先支付《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闽楚公司不予认可,国大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毕,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国大公司可待涉案工程审定确认后另行主张。 关于国大公司诉请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付60%;工程全部完工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本案工程价款虽未最终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闽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应支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以1,948,168.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给国大公司。 关于国投公司、美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美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国大公司承担责任。国投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国大公司请求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保全保险费系国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并非因本案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国大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闽楚公司支付给国大公司工程款1,948,168.83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48,168.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美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国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国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692元(已预交),由国大公司负担42695元,闽楚公司负担21997元。 美华公司在二审向法院提交其与闽楚公司签订的《河池市大任产业园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给水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257446015.02元,付款比例为合同内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待竣工结算核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美华公司已向闽楚公司支付至少298155418.45元,已经超合同约定价款的80%,没有拖欠工程款。 国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美华公司证明内容也写明了签订合同价款及支付数额,差额将近6000万元,该金额远远大于闽楚公司尚欠国大公司,美华公司在欠付闽楚公司欠付工程范围承担责任是正确,至于美华与**公司通过何种方式何种比例进行结算,与国大公司无关,本案美华公司并没有上诉,所以该份证据对本案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闽楚公司、美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美华公司在本案未提出上诉,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二审不予审查,该证据亦不作为本案二审证据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现阶段闽楚公司应支付国大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本案应适用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被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闽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河池市人民政府在2017年9月30日举办了案涉工程在内的大任产业园给水工程项目竣工仪式,可作为案涉工程完工的证明,且闽楚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案涉工程已完工表示认可。案涉工程在举行上述竣工仪式后,已交付国投公司进行试运营,即案涉工程实际已处于使用状态,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闽楚公司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又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闽楚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国大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且在出现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时,国大公司仍应承担质量保修和维修的责任。 其次,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均约定按河池市政府财评审定的工程控制价下浮一定比例作为结算价,并未约定以河池市政府最终审定价作为结算价。2016年10月11日河池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给国投公司出具《关于河池市大任产业园自来水厂净水工程-土建部分预算的备案意见》,同意按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果给予备案,而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自来水厂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审核结果为15743493.19元。2018年2月6日河池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给国投公司出具《关于河池市大任产业园工业给水工程(取水泵房)预算价的备案意见》,同意按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果给予备案,而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取水泵房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审核结果为8364091.83元。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河池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针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控制价”的审定,上述两个广西建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决定的招标控制价应理解为案涉两份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河池市政府财评审定的工程控制价,闽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国大公司工程款,闽楚公司主张以河池市政府最终审定价作为结算价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第一、案涉两份合同是约定以河池市政府财评审定的工程控制价作为结算价的基础,而不是以河池市政府财评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作为结算价的基础。第二、案涉两份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因设计变更、合同外项目增量等产生的工程量按照河池市政府财评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作为结算价的基础。国大公司主张不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下浮计算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两个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至今已4年7个月,按照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闽楚公司应退还质保金中的50%,据此,案涉两个工程闽楚公司均应向国大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约定总价的97.5%(竣工验收的95%+质保金的5%÷2),即闽楚公司应支付国大公司取水泵工程款6850191.21元【8364091.83元×(1-16%)×97.5%),闽楚公司应向国大公司支付自来水厂工程款13047419.92元【15743493.19元×(1-15%)×97.5%)】,两项合计为19897611.13元(6850191.21元+13047419.92元)。闽楚公司已向国大公司支付案涉两个工程工程款共计为16736663.49元,则闽楚公司在本案还应向国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160947.64元(19897611.13元-16736663.49元)。一审以河池市财评最终审定价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为基础而确定闽楚公司仅应支付85%的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除一审判决确定的闽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948168.83元外,闽楚公司还应向国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778.81元(3160947.64元-1948168.83元)。 最后,根据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国大公司应该在闽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提供全额正式建筑业税务发票,否则闽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闽楚公司已向国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6736663.49元,国大公司仅开具了票额15636663.49元发票,尚欠闽楚公司票额1100000元的发票及上述闽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60947.64元的发票。据此,国大公司应在闽楚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前向闽楚公司开具票额4260947.64元(1100000元+3160947.64元)。若国大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开具相等工程款票额的税票,闽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期间亦不能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综上,国大公司应在闽楚公司支付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3160947.64元前,向闽楚公司开具票额为4260947.6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国大公司未开具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前,闽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因闽楚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对工程款1948168.83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向国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不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因美华公司未对一审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及理由,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国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额4260947.64***增值税发票后的十日内再向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778.81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692元,由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04元,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8元(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9692元),由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61元,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87元。上诉人广西国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覃 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