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

**与赤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4民初1731号 原告:**,女,1987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和美工贸园区建材城A7-14号。 法定代表人:驰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及材料款57078.75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1534.73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期限及工程造价,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其协商无果。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的原告是与喀喇沁旗业之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合同中的公章能够看出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合同中的设计师及监理并非我公司成员,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履行过该份合同。我公司未收到原告转给公司账户或法人账户的任何款项。该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并且原告的款项也是打给**的,原告因涉案发生的任何问题应找到实际施工人。综上,从程序上来讲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从案件事实来讲我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收据、转账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松山区***城的房屋,履行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工期为60天,并且明确约定被告公司不得转包涉案施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在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24日共给付工程款61350元,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履行; 2、录音笔录、企业详情表、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公司明确与原告签订了本案涉案合同,并且在被告公司负责人**的指示下,原告将涉案工程款61350元交付给案外人**,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能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工程不得转包的根本性约定,而将涉案工程合同转包给**,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3、施工房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公司在超出合同期限85天后造成原告仍然不能居住的事实,施工现场杂乱不堪,门窗管道裂缝严重,门框上宽下窄严重变形以及室内窗户玻璃破损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4、201901号工程鉴定报告、2018装建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万资评报字2018第1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施工合格部分为客厅南卧室和卫生间砖墙,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量造价款25499元,涉案房屋因被告装修不合格,需拆扒费用18661元。综合证明,除被告施工合格工程外,其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扣除不合格部分的价款,被告应返回的金额为57078.75元; 5、ETC截图信息、***明细,证明因原告参与诉讼、鉴定,自北京往返赤峰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合计1895.97元; 6、录像光盘,证明原告是通过网上平台联系的被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举该份证据来提起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该枚收据并非我公司出具,与该案没有关联性,转账明细也并非转到我公司账户,涉案工程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签订该份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从证据规则来讲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应起诉收据的出具人**及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录音笔录为案外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笔录,该份录音笔录并未提及涉案施工合同,该份录音中是**,并非本案原告,也无法证实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合同中并未体现原告是按照**指示下将工程款交付给**,该份录音恰恰证明涉案工程是**与**签订,将录音中称为合同的款项交给**。该组证据中录音的主体并非原、被告,与本案的施工合同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该组证据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实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涉案的17号楼2-1601室,即本案的工程地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一致,没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就关联性,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给**,原告应当向**或合同的签定方喀喇沁旗业之峰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喀喇沁旗业之峰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城17#-2-1601房屋。喀喇沁旗业之峰装饰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原告称,2017年11月24日,其合计向**支付61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喀喇沁旗业之峰装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将相应装修款项支付给案外人**,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喀喇沁旗业之峰装饰公司与本案被告系同一家公司或法人人格混同,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系,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存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