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派罗麦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5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派罗麦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比奥。
法定代表人****·托飞蒂,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鼎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派罗麦有限公司(简称派罗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杭州鼎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鼎隆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4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首先,鼎隆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中明确表示,鼎隆公司在2010年与派罗麦公司达成代理协议成为其在中国销售“PILOMAT及图”品牌商品的总代理,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派罗麦公司亦认可鼎隆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对派罗麦公司与鼎隆公司之间曾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鼎隆公司代理销售派罗麦公司生产的“PILOMAT及图”品牌商品为自动***等商品,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公路防撞金属栏、金属护栏、金属栅栏、非自动旋转栅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存在密切的联系,构成类似商品。最后,诉争商标与派罗麦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鼎隆公司在未得到派罗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注册诉争商标,其行为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之情形。关于著作权。本案中,“PILOMAT及图”的独创性尚未达到作品的高度,派罗麦公司亦未就其对“PILOMAT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行充分举证,对派罗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商号权。本案中,派罗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PILOMAT”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侵犯派罗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此外,鉴于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对派罗麦公司相关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综上,商评字[2017]第53577号关于第86***805号“PILOMA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派罗麦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派罗麦公司与鼎隆公司虽然就自动升降柱商品存在代理经销关系,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之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派罗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鼎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鼎隆公司
2.注册号:86***805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套管;金属柱;金属护栏;金属栓;关门器(非电动);金属法兰盘;钥匙;非自动旋转栅门;金属栅栏;公路防撞金属栏。
二、被诉裁定
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派罗麦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鼎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派罗麦公司的代理关系;鼎隆公司恶意证据;派罗麦公司生产图片;派罗麦公司网络宣传信息等。
鼎隆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派罗麦公司与鼎隆公司间的代理协议及对应译文;部分往来邮件及译文;鼎隆公司部分展会照片等。
派罗麦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鼎隆公司销售产品的宣传信息、“升降柱、防冲撞路桩”百度词条解释等证据,用于证明鼎隆公司曾是派罗麦公司的代理商,且其代理销售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派罗麦公司和鼎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能够证明,二者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派罗麦公司生产的“PILOMAT及图”品牌自动***等商品上曾存在销售代理关系。鼎隆公司作为派罗麦公司的代理关系人,申请注册与上述派罗麦公司“PILOMAT及图”商标近似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上述自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存在紧密关联的“金属套管;金属柱;金属护栏;金属栓;关门器(非电动);金属法兰盘;钥匙;非自动旋转栅门;金属栅栏;公路防撞金属栏”上,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派罗麦公司“PILOMAT及图”商标实际使用的自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紧密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足以对派罗麦公司的相关权益造成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