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鼎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派罗麦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7411号
原告:派罗麦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比奥,萨尼拉17号,P-24050。
法定代表人:********,常务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杭州鼎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仓前街道余杭塘路2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53577号关于第86***805号“PILOMA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9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4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PILOMT及图”商标系原告首创,经原告使用取得知名度和美誉度,在“金属防撞桩;自动升降柱”等商品上为包括中国消费者在内的各国消费者所熟知。二、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为原告的在中国的总代理,其取得代理权后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侵犯原告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6***805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套管等。
6、标识: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原告的代理关系;第三人恶意证据;原告生产图片;原告网络宣传信息等。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代理协议及对应译文;部分往来邮件及译文;第三人部分展会照片等。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销售产品的宣传信息、“升降柱、防冲撞路桩”百度词条解释等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曾是原告的代理商,且其代理销售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在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在2010年与原告达成代理协议成为其在中国销售“PILOMAT及图”品牌商品的总代理,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与原告亦认可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第三人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PILOMAT及图”品牌商品为自动***等商品,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公路防撞金属栏、金属护栏、金属栅栏、非自动旋转栅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存在密切的联系,构成类似商品。最后,诉争商标与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第三人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注册诉争商标,其行为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之情形
关于著作权。本案中,“PILOMAT及图”的独创性尚未达到作品的高度,原告亦未就其对“PILOMAT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进行充分举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号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PILOMAT”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侵犯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此外,鉴于本院已经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对原告相关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3577号关于第86***805号“PILOMA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派罗麦有限公司针对第86***805号“PILOMAT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派罗麦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杭州鼎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