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施长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624民初70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青,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施长春,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西省灌阳县人,住广西灌阳县新街乡三树村7队***号,现住麻栗坡县。
被告: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西城时代*座**楼。
法定代表人:尚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宁,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施长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赵晓青,被告施长春、被告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施长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与施长春签订《路面浇筑施工合同》,约定施长春将麻栗坡县新寨至董定等共约26公里村级道路水泥路面承包给***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1.50元,设计方量为111831平方米。双方约定按项目部付款时间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全部付完,所有路面在9月3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已经全部完工,工程量比设计方量增加太多。该公路已经投入使用,但施长春一直不支付欠***的工程款2600000.00元,施长春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公路建设中标单位为坤鑫建筑公司,后转包给施长春,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坤鑫建筑公司也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为主张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施长春辩称:我是坤鑫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坤鑫建筑公司转帐670000.00元给我,我已经支付给***了。***说欠他2600000.00元不属实,因为公路还没验收好,还没有投入使用。
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施长春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与***签订《路面浇筑施工合同》以及支付工程款给***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施长春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应视为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施长春本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2、根据《路面浇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项目部付款时间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在初验合格后全部付完。该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只有当条件成就时坤鑫公司才具备法律上的付款义务,现由于***承建的路面没有刻纹等问题,交通局至今没有进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要求坤鑫公司付款。其次,由于项目没有经过交工验收(初验),是否合格、是否还有需要修理、重做、更换的部分无法确定,如果出现质量不合格,势必会产生其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因此在未通过交工验收前,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均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3、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时,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以不当得利向***追讨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力。根据***诉状中的陈诉,设计方量为1118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50元,111831m2×21.50元/m2=2404366.50元,而***的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是2600000.00元,2600000.00元-2404366.50元=195633.50元,折合面积为195633.50元÷21.5元/m2=9099m2。***应当对9099m2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坤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坤鑫公司已经支付***及代***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主张的2600000.00元,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时,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以不当得利向***追讨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力。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由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600000.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是:A1、A2、B1。A1、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证明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适格的主体;A2、路面浇筑施工合同,证明施长春及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新寨-董定等共计约26公里村级水泥路面承包给***施工,单价每平方米21.5元,按时间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初验合格后全部支付的事实;B1、路面浇筑施工合同,证明***的施工路段是新寨至董定约26公里,施工内容是村级道路水泥路面捣振、打磨、切缝、刻纹及养护,混凝土加工运输,单价为每平方米路面21.5元,付款方式为按项目部付款时间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在初验合格后全部付完。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A3、关于麻栗坡县新寨至董定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完工交公验收质量检测的请示,用以证明施长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的工程均已完成,并由麻栗坡县交通运输局质量鉴定为合格,施长春及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用以证明的观点,2017年11月20日止,原告所实施浇筑的路面新寨-董定没有进行交工验收,质量也没有进行合格验收,本院认为,此据是麻栗坡县交通运输局向文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的麻交请[2017]55号文件《关于麻栗坡县新寨至董定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完工交工验收质量检测的请示》,该请示仅能证明已经提交了验收申请,但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还没有经过检测验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该工程已完成验收并且合格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不予采纳;A4、施工合同,证明***承包施工的路段系麻栗坡县通村通畅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发包给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二被告对证据A4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用以证明的观点,该路面原告与被告是分包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此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不予采信。(二)对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B2、***出入境记录、***2016年12月23日出具给阳正熊的结算单、***2016年12月10日出具给万昌明的欠条、***2016年12月13日出具给李艳的欠条,证明(1)***于2017年1月20日出境,于2017年1月31日入境,2017年的春节为1月27日,(2)***欠阳正熊工人工资775080.00元,欠万昌明424685.00元,欠李艳663230.80元,合计:1862995.80元,(3)由于在春节前无法联系到***,为避免农民工在春节前无法拿到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由坤鑫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卢祥贵代***支付阳正熊、万昌明、李艳的欠款共计1862995.8元,该笔款项应计入***的工程款中;***质证认为,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坤鑫公司在麻栗坡县标的工程,万昌明、李艳是第五标段大坪的施工人员,阳正熊在六河二标,欠阳正熊的工资是事实,但工资多少是存在争议的,之前我与施长春、坤鑫公司联系,他们不接电话,本案起诉是新寨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路面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证据B2不能证明被告所支付的这几笔款项系支付给本案涉及标段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B3、卢祥贵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卢祥贵为坤鑫公司麻栗坡项目的负责人,卢祥贵支付给***及代***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质证认为,证据B3与本案无关联性,卢祥贵不是本案起诉标段的施工人员。本院认为,此据客观、真实,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卢祥贵支付***的款项系本案涉及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B4、坤鑫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凭证4张,证明坤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14万元;***质证认为,打款114万元是事实,但114万元是支付其它路段的钱,不是施长春包给我这个路段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与被告方承做好几个工地,证据B4只能证明坤鑫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不能直接证明是本标段的工程款,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1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栗坡县通村通畅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承建第二标段新寨至董定等五条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涵、交叉交通工程及沿路设施等工程。2016年8月2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员施长春与***签订《路面浇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施长春将新寨-董定等共约二十六公里村级道路水泥路面承包给乙方***施工,单价每平方米路面21.5元。施工内容为混凝土加工运输,路面捣振、打磨、切缝、刻纹及养护,***负责所有机械及车辆。付款方式为,按项目部付款时间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在初验合格后全部付完……4、搅拌站原材料由甲方负责保证不间断供应。(原材料内容为1、水2、电3、水泥4、砂石)。施工期间,***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领取部分工程款,但针对此段工程原告具体领取多少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于2016年11月28日完工后,因实际工程量与约定工程量不一致,至今未与施长春及坤鑫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在此情况下,***以施长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与施长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路面浇筑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600000.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项目部付款时间支付实际工程量的70%,剩余款项在初验合格后全部付完”。但***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完工、是否按照约定的工程质量施工、是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标的成立。按照麻栗坡县交通运输局2017年8月5日出具的《麻栗坡县2015年工程未交工验收(初验)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标段的内业资料及交工资料目前正在整理、编辑中,并没有进行初验;2017年11月2日,麻栗坡县交通运输局向文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的麻交请[2017]55号文件《关于麻栗坡县新寨至董定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完工交工验收质量检测的请示》,报请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完工交工验收检测,但至今还未进行检测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后”才能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既然工程没有检测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是否合格、是否还有需要修理、重做、更换的部分也无法确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尚未进行到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未达付款条件,而且,***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施长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00000.00元的具体的方量和金额,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00元,减半收取138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天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