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书、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4民初47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顺,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乐,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书。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林,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兴隆花园2组团17幢第9层9009号,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城时代B幢33楼。
法定代表人:尚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高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县沿河街政务楼第15楼。
负责人:王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局综合建设股股长,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与被告***、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坤鑫公司)、***县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和依据坤鑫公司申请,追加***、**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涉及合伙人***、***,该2人并未授权***、***主张权利,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通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云2624民初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德顺、盛汝乐(实习律师),被告***、**书的委托代理人何传林、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高成、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坤鑫公司、**书连带支付工程款941610.00元;2.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6日,***与***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新寨至董定25.94km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发包给***,工程总价按¥460000.00元/km包干,另石场料、砂、石超过40.00元/m3由***补给。***按每月进度核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支付90%,余款一年后的第一个星期内付清。***与***签订协议后,***将工程交由***等人实际施工,***不参与任何施工,***等人按照《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项目施工并有部分工程增加,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9年,经交通局审计,审定结算金额为19214744.1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提成费用后,***还应支付***等人941610.00元,坤鑫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应与***、**书对***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交通局系新寨至董定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的发包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等人承担责任。
***辩称,1.我与坤鑫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书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等人实际承建的董定至新寨及猪场路的工程价款总计12078040.00元,坤鑫公司、***、**书总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2381660.00元,多支付了303620.00元,将保留追回的权利。
**书辩称,项目实施的时候我在丽江,我全权委托***在现场负责,这个工程是我和坤鑫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
坤鑫公司辩称,1.坤鑫公司与**书是项目承包建设合同关系。根据2015年9月10日**书(**书与***是亲兄弟)与坤鑫公司签订的《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规定,双方约定:将***县2015年通村通畅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交给**书承包施工,由施工承包人对本项目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且明确规定由**书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我公司与建设单位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合同明确规定由**书承担“对承包该项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该项目可能产生的所有亏损”等等。2.坤鑫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坤鑫公司将工程施工权交给**书施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坤鑫公司只与**书有合同关系,**书与坤鑫公司是一个法律关系,**书针对坤鑫公司结算。该涉案协议是***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纠纷,该纠纷应由***与***自行解决。***、***等与***是一个法律关系,***与***又是一个法律关系,同时***与**书又形成另一个对应的法律关系。***、***只能与***进行结算,***又与***进行结算,***又与**书进行结算。且坤鑫公司对上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情况均不知晓。因此,坤鑫公司对***、***等不负有任何责任。坤鑫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不是适格主体。***将工程转包给***是其个人行为,与坤鑫公司无关,就他与***的合同来看,没有坤鑫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或法人签字,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3.坤鑫公司已严格履行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和**书的要求将工程款付给其指定的账户,已经结算完毕。坤鑫公司于2020年与**书的账务已全部结算、结清完毕。至此,**书还向公司员工杨育熙借款500000.00元整。**书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由他本人对项目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与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其所有行为由他本人自己负责,与坤鑫公司无关。坤鑫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为其个人行为负责。综上所述,坤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的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等人起诉坤鑫公司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向坤鑫公司提出索赔的要求与实际完全不相吻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支持坤鑫公司的答辩请求,驳回***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补充意见:针对交通局的结算问题,只有两笔款1484440.00元没有拨到我公司账户上,而是拨到宏顺公司账户,三方已经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下步划宏顺公司款项时划给我公司,我们认为交通局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
交通局辩称,我局实施的2015年通村通畅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于2015年8月10日在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定标,坤鑫公司中标第二合同段,中标价为47492000.00元。项目招投标经专家评审,程序合规合法。公示期满后,8月31日总指挥部按中标价与坤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琼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项目新寨至董定公路为2015年通村通畅工程第二合同段其中的一条路段,项目里程25.94km。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2016年11月完工。2017年10月19日***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了竣(交)工验收,质量鉴定为合格。二标段结算价为47570237.01元,2020年5月15日经文山州审计局审计,审定价格为47114091.04元。其中:新寨至董定公路结算价为19400312.59元,审定价格为19214744.15元。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累计支付工程款41995581.81元。项目交竣工验收及审计后,2018年2月至2020年8月累计支付工程款5118500.23元。截止2020年8月累计支付工程款47114001.04元(与审定价格吻合),项目资金已全部支付于坤鑫公司。所有资金支付满足省交通运输厅及县委政府及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等人未与我局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局只针对坤鑫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和资金支付。***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及***等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未在我局备案,我局自始至终就不清楚相关的利益关系。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即使是农民工指挥部都会要求施工单位统计上报农民工花名册至交通局备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局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在本案件中,我局认为***等人诉讼请求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等人承担责任不成立。理由为:1.***等人未到交通局备案相关合作协议,无凭无据不在我局监管范围。2.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工,2016年11月完工。2017年10月验收,2020年5月审计完成。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通局与坤鑫公司相互履行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完成了项目的交接及资金的支付。综上所述,交通局已经履行了对坤鑫公司的所有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与***等人是股东关系,刚开始我们有四个人,分别是我、***、***、***。这个工程是由我出面与***承包过来的。两个月之后我就退伙了,前两个月我在现场管理施工,后面因为其他原因,经过协商我退出,有协议,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事情,从2016年施工至2017年竣工,项目施工的过程都是***等人和***商量的,任何事宜都是他们之间对接的,我现在已经跟这个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了。股份转让中,转让10%的股份给“周建”,实际没有这个人,10%的股份是转给***,还有10%的股份赠送给***(当时在工地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1.该工程价款金额的确定及是否尚欠***等人的工程款?2.若尚欠工程款由谁承担支付义务?3.坤鑫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坤鑫公司提交的证据:C1、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主体身份;C2、公司与业主方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证明公司取得项目施工资格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逐一认证如下:***等4人提交的证据A1、***等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等人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书质证认为,对A1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A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我局只针对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A2、《劳务合作协议》,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与***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新寨至董定25.94km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发包给***,工程总价按460000.00元/km包干,另石场料、砂、石超过40.00元/m3由***补给。***按每月进度核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初验收合格支付90%,余款一年后的第一个星期内付清。超出图纸范围内应该另计算的事实;***、**书质证认为,对A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1无异议,对证明观点2属于包干价,不应该另外计算;有一个岔路猪场130000.00元是不在总的包干合同里面的,这个我是认可的,我同意支付给***等人;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2《劳务合作协议》的三性不认可,我们不清楚情况;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我局只针对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将**书与坤鑫公司签订的新寨至董定25.94km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转包给***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照片》,用以证明:①***等人系新寨至董定25.94km农村公路硬化工程第二合同段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②***将《劳务合作协议》项下对***及相关主体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进行转让,***等人有权直接向***及相关主体主张债权,***等人自行负责《劳务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工程款结算、主张、接收,维权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③***已通过微信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的事实;***、**书质证认为,对证据A3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因为***并没有同意认可他们的转让协议;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3债权转让协议和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我们不知情;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我局只针对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已经查明***、***、***、***是合伙关系,各自占有不同的份额,***退伙后将其占的份额转给***10%、送给***10%,其《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是合伙人内部事务的处理,但从***提交的证据B-2可以看出,从2016年5月8日以后,所有转款都是转给***和***,而非***,说明***、**书是知道***退伙后已经退出该项目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A4《声明书》(补充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10月***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的时候,合伙人有***占股20%、***占股30%、***占股20%、***占股30%,2016年3月***自愿退伙,他原有的20%***以1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的股份,另外10%的股份***赠送给***,2021年7月23日的庭审时,***提交证据中所称转给“周建”10%的股份,实际是转给***,合伙人均确认并没有“周建”这个人。***、**书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涉及的当事人***没有到庭,***、**书也没有参与其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当事人没有到场,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交通局质证认为,属于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等合伙人共同协商签名捺印形成,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B-1《董定至新寨工程项目支付清单》、B-2《项目部拨付新寨至董定路××队资金情况》、B-3《各施工队工资发放表》《收条》、B-4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①***等人实际建设董定至新寨以及猪场路工程价款为12078040.00元,②坤鑫公司、***、**书总计支付工程款12381660.00元,多支付了303620.00元;***、***、***、***4人质证认为,1.对总价款12078040.00元的价款有异议,但其中的董定至新寨公路25.974km×460000.00元=11948640.00元无异议。对猪场路的工程款交通局说的总价是170000.00元,这个是在合同总价之外的,扣除税收和管理费之后应该给我们150000.00元。我们认为超出图纸部分的工程量,审计金额是1940多万元,合同价款只是1870多万元,所以超出合同部分70多万元,这70多万元属于超出部分。砂石料差价64000.00元;2.对总支付的金额有异议,***收到的4555800.00元没有异议,对***收的400000.00元不认可,这400000.00实际收条上写的是350000.00元,这笔钱已经包含在4555800.00元内。对胡志刚的路面款认可。对支付砂石的方量不认可,我们认为没有这么多,我们只认可55558m3,对散装水泥的吨数认可但是不认可价格,价格应该是330.00元/吨。对袋装水泥的吨数认可,但是不认可价格,1239.7吨是按330.00元/吨算的,新寨路面的水泥用了850吨,是360.00元/吨,董定路面的水泥500吨,390.00元/吨,只提供支付清单,没有提供支付凭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B-4没有异议。对工资发放表上***的400000.00元,第二栏写的350000.00元在后面备注栏已经说清楚原付50000.00元,我们认为这个400000.00元不在***收到的4555800.00元之内,从工资表内他认可的400000.00元,其他的不发表质证意见;交通局质证认为,对猪场路款项***等人陈述说我局答复170000.00元,要以主路的单价为准,以实际收方量为准,对***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证据B-1我参与着2个月,之后我撤股,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对证据B-2我签字的收条我是认可的,我认可350000.00元,其他的我不清楚;**书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等4人与***、**书均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在说理部分详细评述。坤鑫公司提交的证据:C3.我公司与**书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坤鑫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书进行施工,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对本项目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且**书已对整个项目进行组织施工,并接收了坤鑫公司拨付的所有工程款;***等4人质证认为,对C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坤鑫公司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目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坤鑫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质证认为,对C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书是自筹资金、负责施工,但是坤鑫公司的项目经理周顺智在现场组织施工,也是接受交通局拨付的款项的人;**书质证认为,我的质证意见同***的意见一致;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情况,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坤鑫公司将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县2015年通村通畅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转包给**书的事实,予以采信。交通局提交的证据:D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坤鑫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之后与我局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等4人、坤鑫公司、***、**书均质证认为,对D1的三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D2.文山州审计局出具的文审投报[2020]7号《审计报告》和文审投决[2020]6号《审计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二标段工程经过审计,其中包含了涉案的董定至新寨路段工程的工程造价;***等4人质证认为,对D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无法看出涉案项目的具体审计结果是多少?刚才答辩的总金额47114091.04元,而新寨至董定的金额是19214744.15元,但付款证明上说的是新寨至董定付了18830346.12元。所以,我们认为两个金额有误差(交通局补充:第19项付1250000.00元的是整个标段,误差的部分包含在这之内)。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D2的三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对D2的三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书质证认为,我的意见同***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D3.对第二标段的拨款汇总表,用以证明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等4人质证认为,对D3的三性无异议;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D3组证据中的3360000.00元这笔需要与交通局对账,凭证上显示是拨付给云南宏顺建筑工程公司五标段,没有进入我公司的帐,拨款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拨款金额也只有960000.00元;***质证认为,对证据D3,2017年1月付3360000.00元,其中960000.00付给宏顺公司,我是认可的,其他的金额需要查账核实;***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书质证认为,我的意见同***的。本院认为,该笔拨款属于应支付坤鑫公司的款项,拨给了宏顺公司,应由交通局负责收回后交给坤鑫公司,由坤鑫公司往下拨付,该证据能证明交通局拨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完全履行拨款义务,故对此只能部分采信。D4.《拨款凭证》,用以证明我们已经实际拨付全部工程款给坤鑫公司,总金额为47114091.04元,该金额与审计价一致;***等4人质证认为,D4的三性无异议;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D4中的3360000.00元的这笔我们没有收到;***质证认为,对D4的三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书质证认为,我的意见同***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证据D2相吻合,即二标段送审总金额47570237.01元-计算错误和不合理的456145.97元=47114091.04元,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E1.2016年3月16日《声明》,用以证明我已经将该工程交由***、***及***负责管理;***等4人质证认为,对证据E1的三性无异议;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们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们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E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遗漏了***、周建(周建是挂的虚名而实际转股给***);**书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的。本院认为,该《声明》中转股给周建不是事实,实际没有周建这个人参股,而是以周建这个名字挂虚名,股份则是转给了***和***,与证据A4部分内容吻合。因此,该证据部分真实,予以采信。E2.2016年3月14日《委托书》,用以证明委托***、***及***对工程款接收及项目验收;***等4人质证认为,对证据E2的三性无异议;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们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们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E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遗漏了***、周建(挂名,实际转股给***);**书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签订协议后,与***、***、***、***的合伙关系,曾以委托代管工地的形式委托***、***、***全权负责的事实,予以采信;E3.2015年11月22日的《股份出让》,用以证明我将在该项目中的10%股份转让给周建,周建是挂的虚名,实际是转股给***的事实;***等4人质证认为,对证据E3的三性无异议(实际转股10%给***);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们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们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E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遗漏了***、周建(挂名,实际转股给***);**书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入股的是***、***、***、***,***退股后转股10%给***担心其他人说,就用了1个挂名“周建”,实际并无此人。因此,该证据经其他合伙人质证无疑,予以采信。E4.2021年3月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在这个项目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等4人质证认为,对证据E4的三性无异议;坤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们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我们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质证认为,对E4的三性不认可,我没有同意转让;**书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起诉前签订,但是经全体合伙人质证认同,予以采信。
**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县交通运输局为便于对全县通村通畅工程的管理,设置***县通村通畅工程建设总指挥部,负责对外进行招投标和公路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2015年8月10日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云南国康招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县通村通畅工程建设总指挥部投标,竞标***县行政村通村通畅公路工程第二标段(严家坝至普留塘、铁厂至木杻、新寨至董定、六河冷水沟至中寨、董毛至小卡公路),2015年8月17日,确定坤鑫公司为中标人。2015年8月31日,坤鑫公司与***县通村通畅工程建设总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第二标段共5条公路工程,中标合同价款47492002.00元。2015年9月10日,坤鑫公司与**书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坤鑫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书,坤鑫公司收取最终结算总价1%的定额收益。**书与***是亲兄弟,2人共同筹集资金承包这个工程,并以**书的名义与坤鑫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10月16日,***(乙方)以个人名义与***(甲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分包得新寨至董定××路基硬化工程,***实际是代表合伙人***、***、***签订协议,***占股20%、***占股30%、***占股20%、***占股30%。按照《劳务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该路段全长25.94km,工程总价按460000.00元/km包干;第3条合作报酬分配约定:“1.经协商约定为乙方按照本合同段所有项目工程施工,工程中的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不包含税款)。2.为确保本项目资金安全与合理支配,乙方在向甲方申请拨付的进款项后,资金由乙方自行落实到人支配,但不能挪用到其他项目,甲方按每月进度核量的70%支付,甲方不干预款项支取,工程完工经初验收合格付90%,余款一年后的第一个星期内付清”;第4条约定双方责任的同时,约定:另石场料、砂、石超过40.00元/m3以上由甲方补给。2015年11月22日***出具了1份《股份出让》,约定将他的10%的股份转给1个叫周建的人,转让价120000.00元,实际该10%股份是转让给合伙人***,另外10%股份赠送给***。2016年1月30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县通村通畅工程二标段新寨-董定公路构造物支砌项目款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收款人:***452327197109272418落款日期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13日***出具1份《声明》“因本人已全权委托***、***、***负责管理(文山***县铁厂项目工程:新寨-董定)公路总负责及款项支取及工程款结算等一切工作。从声明之日起,该项目所产生的施工进度、经济债务、安全事故、利益得失均与声明人无关。本声明一式二份。声明人:***被声明人:******2016.3.13日”。次日,***写了1份《委托书》内容为“项目名称:***县铁厂乡董定至新寨乡村公路因本人工作繁忙,其他工地时间紧任务重,无法分身管理本工地,为了更好地做好本项目,现全权委托:***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协助,委托***负责工程款项的支取及竣工结算”。从2016年1月30日***领取第1笔款项起至2017年春节止,项目部共支付工程款2955800.00元,卢总(**书、***)支付工程款1600000.00元,共计455580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2016年8月2日,坤鑫公司委托***与胡志刚签订《路面浇筑施工合同》,将新寨至董定公路的路面混凝土浇灌工程发包给胡志刚施工,因工程量、付款等引起纠纷,经本院、中院判决后,确认胡志刚路面浇筑的部分,工程款项为1701439.00元,由坤鑫公司、**书、***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施工期间,***等4人完成新寨至董定公路总长25.974km,按照合同包干价460000.00元/km计算,即25.974km×460000.00元/km=1194804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
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交通局、坤鑫公司、**书、***认为,①猪场路是新增加工程部分,总工程价款160000.00余元,扣除税收和管理费用,应按130000.00元支付;②***领款400000.00元(领条350000.00元+原付50000.00元)不包括在双方认可的总收款4555800.00元内;③垫付砂石61590立方×40.00元/立方=2463600.00元;④垫付散装水泥6135吨×350.00元/吨=2147250.00元;⑤垫付袋装水泥2589.7吨×430.00元/吨=1113571.00元,按照总工程价款与实际付款计算,已经出现超付。***等4人认为,①猪场路是新增加工程部分,总工程价款170000.00元,扣除税收、管理费用,应按150000.00元支付;②***领款400000.00元(收条350000.00元+原付50000.00元)包括在双方认可的总收款4555800.00元内;③垫付砂石55558立方×40.00元/立方=2222320.00元;④垫付水泥吨数认可但价格有异议:散装水泥6135吨×330.00元/吨=2024550.00元;⑤垫付水泥吨数认可但价格有异议:袋装水泥1239.7吨×330.00元/吨=409101.00元+新寨路面850吨×360.00元/吨=306000.00元+董定路面500吨×390.00元/吨=195000.00元,小计91010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5.974km×460000.00元/km+猪场路的工程款150000.00元(酌情计算)+砂石料补差价64000.00元+超出合同部分的比例金额215332.00元=12361732.00元,12361732.00元-预支收款4555800.00元-材料款5162883.00元-胡志刚的1701439.00元=尚欠941610.00元。故***等人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1.关于该工程价款金额的确定及是否尚欠***等人的工程款的问题,(1)工程价款金额的确定,按照《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等人所做董定至新寨公路工程是包干价,该路段全长25.974km,工程总价按460000.00元/km包干计算为11948040.00元,对于猪场路的工程款问题(证据B-1),《审计报告》是包括该路段中原来设计的部分、实际施工中改变的部分、新增加部分的各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结果,不可能不包括增加的猪场路工程项目,只是新增加部分工程款当时约定没有包括在双方的包干价内,因此,猪场路工程款扣除各项税额、管理费用外,酌情确定为130000.00元,总价款为12078040.00元(11948640.00元+130000.00元);(2)是否尚欠***等人的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是领款部分的认定,按照***提供的证据,***领款400000.00元(收条350000.00元+原付50000.00元、证据B-3发放表),收条上的350000.00元(证据B-3)与项目部拨付资金情况表上350000.00元(证据B-2)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2月1日,时间只误差1天,而时间标注为2016年2月1日《资金情况表》是***单方制作形成,并且在备注栏写明“年前支付农民工等”,经查阅日历显示: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正月初一),说明备注的“年前支付农民工等”付款只能是1笔款,并且***也没有列举证据佐证除此之外还支付着款项。因此,认定***《收条》领款与***单方制作形成的《资金情况表》中的350000.00元为同1笔领款。但是,在***单方制作形成资金情况表中,没有加着原付款给***的50000.00元,应予补加。即总领取金额4555800.00元+50000.00元=4605800.00元。总工程价款为12078040.00元-总领取金额4605800.00元-垫付胡志刚工程款1701439.00元=5770801.00元(剩余工程款)。(3)关于垫付材料款的问题,按照协议第3条“工程中的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不包含税款)”的约定,***、**书既然已经将工程干包给***等人,并约定一切费用概由***等人负责,就不应当再插手***等人工程材料的事务,只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监管。但***、**书却在没有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等人工程所用材料代垫代付材料款,并且又对其代垫代付材料款不能提供收款方出具的收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足以使***等人对代垫代付材料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或者不予认可。同样,***等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对工地用材用量及相应对价了如指掌,并及时支付和清结相关的材料款项,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但***等人却对***、**书代垫代付材料款的行为未提出反对、质疑,依照法律的规定,可视为***等人对此予以默认,变更了协议第3条的约定,其虽然对代垫代付砂石方量、水泥价格有疑问,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在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的前提下,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ɑ、砂石方量误差6032立方(61590立方-55558立方)×40.00元/立方=241280.00元,各承担50%即120640.00元,认定***、**书代垫付砂石款2342960.00元(2463600.00元-120640.00元);b、散装水泥差价20.00元/吨(350.00元/吨-330.00元/吨)×6135吨=122700.00元,各承担50%即61350.00元,认定***、**书代垫付散装水泥款2085900.00元(2147250.00元-61350.00元);c、袋装水泥差价70.00元/吨[430.00元/吨-360.00元/吨(330.00元/吨+360.00元/吨+390.00元/吨)÷3]×2589.7吨=181279.00元,各承担50%即90639.5元,认定***、**书代垫付袋装水泥款1022931.5元(1113571.00元-90639.5元)。上述ɑ+b+c=5451791.5元,5451791.5元就是***、**书代垫付的材料款。综上所述,剩余工程款5770801.00元-垫付材料款5451791.5元=319009.5元,该金额即为***等人的工程款,属于合理的诉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予以驳回。(4)对于***等人请求支付超出合同部分的比例金额的认定,由于***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关于若尚欠工程款由谁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1)关于***转让债权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与***签订协议,***为实际施工人一方的代表,***为违法转包人,双方之间形成了违法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但在协议实施后,***将代表***等人一方签订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等人,其向法院出具了相关转让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一方的债务人***虽然当庭作了否认不知道***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的陈述,但从***提交的预付款证据中,从2016年3月以后均是支付给***、***的事实,能够证明***是知道的,***转让协议权利义务得到了***的认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不享有与合伙人***、***、***、***以及与债务人***等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其收取的预付款并入***等人的预付款中,权利义务转让给***等人,故***等人有权对***及***的合伙人**书主张权利,***则对本案不再承担责任;(2)关于**书、***的合伙关系及责任问题,2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共同筹集资金,合伙向坤鑫公司转包工程。依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书、***对合伙债务即欠付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书、***共同负有向***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查明将要付给坤鑫公司的工程款误划给宏顺公司,虽然几方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但对于误划给宏顺公司的工程款仍然负有收回或者在之后划拨宏顺公司工程款时扣划给坤鑫公司的义务。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局应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3.关于坤鑫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坤鑫公司作为第二标段的总承包人,将与交通局承包的第二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书,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书的合伙人***又将第二标段中新寨至董定公路工程分包给***,**书、***构成违法分包人,同样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暂不评判。但是,坤鑫公司作为转包人,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坤鑫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当对所转包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以“我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直接对***等人承担责任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书、***拖欠***、***、***、***的工程款319009.5元,由***县交通运输局从应拨付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书、***工程款中支付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6.00元,由***、***、***、***承担8738.00元,由**书、***承担44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孝国
人民陪审员  陈廷祥
人民陪审员  陆洪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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